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3,訴,67,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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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號
原 告 黃心玲


訴訟代理人 刁志遠
被 告 張尹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4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490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參仟陸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尹睿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供他人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以其設立並擔任負責人之磐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磐恩公司)名義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依訴外人曲家焌之指示以系爭帳戶申請綁定多筆約定轉帳帳戶及金融憑證,嗣並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曲家焌,由其轉交所屬詐騙集團作為詐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同年11月22日某時,以即時通訊軟體WhatsApp與原告黃心玲聯繫,並佯稱可投資嘉盛國際貨幣交易平台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12月29日匯款新臺幣(下同)863,678元至系爭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

原告因而受有863,678元之財產上損害。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併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被告固坦承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曲家焌,復依曲家焌之指示申請綁定多筆約定轉帳帳戶及金融憑證等情,惟抗辯:事發前4、5個月,曲家焌有問我有沒有貸款的需求,我是事發前3個月左右在網路賭博,賭輸約100萬而剛好有資金需求,但我從事裝潢業,都是領現沒有薪轉證明,無法向銀行貸款,才會請曲家焌幫我辦理青創貸款跟小額貸款,曲家焌說如果設立公司可以貸到比較多錢,綁定約定帳戶要做金額流動,進出的金額流動比較大的話,貸款的金額就會比較大,事後曲家焌會抽3成的代辦費用,我是相信曲家焌會幫我辦理貸款,所以依照其指示設立磐恩公司及申辦系爭帳戶,成立磐恩公司的費用是曲家焌幫我出的,磐恩公司的資料也是曲家焌拿給我的,貸款申辦過程中才知道有「米姊」這個人,因為曲家焌會轉貼與「米姊」對話的擷圖給我,我的窗口都是對曲家焌,其他的都不了解,我對於系爭帳戶被拿去做詐欺完全不知情,事後接獲警方通知我說在經營比特幣買賣賺差價,也是曲家焌教我在警局配合說謊,但後來案件太多了,我才說出實情,過程中我也介紹姊夫郭伯聖的朋友李玟璇向曲家焌辦理貸款,但後來李玟璇覺得流程怪怪的就抽身了,但我當時已經把系爭帳戶交給曲家焌快1個月來不及了,我沒有幫助詐欺、洗錢的犯意,我也是受害者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其中刑事部分,被告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12年9月20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4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下稱刑事洗錢案件),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43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

四、雖被告仍堅詞否認有任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惟觀諸卷附被告與曲家焌間即時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36號卷第341頁、第407至409頁、第421頁至425頁、第427至431頁、第439頁、第447頁),被告與曲家焌因打麻將而認識,曲家焌曾詢問被告有無貸款之需求。

嗣因被告於網路賭博,賭輸約100萬而有資金需求,乃依曲家焌指示設立並擔任磐恩公司負責人,嗣以磐恩公司名義申辦系爭帳戶,並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曲家焌,由其轉交真實年籍不詳之友人「米姊」,復於109年11月29日起至同年00月00日間,依曲家焌指示至合作金庫銀行臨櫃就訴外人謝明勳、王誠晟、余金和、賴煥文、謝宏銘、蔡佩妤、王稜媖等人帳戶申辦約定轉帳事宜,且於系爭帳戶遭檢警查緝時,以每日3,000元之代價依曲家焌指示佯以買賣虛擬貨幣製作警詢筆錄等情。

另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陳稱:曾有辦理機車、汽車及勞工紓困貸款之經驗等語,可知被告已有多次申辦貸款之相關經驗,難以想像被告不具備就申辦貸款,無需成立人頭公司,亦無需申請綁定多筆約定轉帳帳戶,更無需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必要之基本常識。

況被告於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並非熟識、從事何種工作及於何處任職全不知悉、甚無任何特殊信賴關係之曲家焌時,未就對方取得系爭帳戶有何合法投資以外之目的,以及依其指示多次臨櫃就訴外人謝明勳等11人帳戶申辦約定轉帳事宜等諸多事項產生疑慮,實與常情有異。

本院綜合上開證據及理由,被告乃高職畢業,從事裝潢業已6年,並曾於賭博麻將場工作(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36號卷第180頁、第216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43號卷第162頁)之23歲成年人,其學歷非顯低於一般人之水平,亦非甫入社會之新鮮人,其智識及社會經驗俱與常人無異,理應知悉任意交付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之風險,是被告對於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曲家焌,再由其輾轉交付真實年籍不詳之友人「米姊」使用,極可能被利用作為詐騙相關之犯罪工具一節,並非毫無預見或認知,而對提供系爭帳戶一事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等情事應有預見,主觀上實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本院與刑事洗錢案件所採之見解亦屬一致;

退而言之,被告縱無故意,亦難解免過失之責任,是被告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致原告陷於錯誤,將863,678元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足認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與原告財產權受損害之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據上開規定,主張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63,67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理,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煜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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