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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號
原 告 陳麗香 (住居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複代理人 黃昱銘律師
被 告 張尹睿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53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並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或密碼予他人,極有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或其他財產性犯罪之使用,及自帳戶內提領或轉匯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而供作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分別基於縱令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1月4日,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基隆分行(下稱合庫東基隆分行),以設立之磐恩科技有限公司(由張尹睿擔任負責人,下稱磐恩公司)名義,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其後配合訴外人曲家焌之指示,以系爭帳戶申請綁定多筆約定轉帳帳戶及金融憑證(便於提高金融帳戶轉帳之金額),並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相關密碼,輾轉交付及告知曲家焌真實年籍不詳之友人「米姊」暨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嗣於109年9月2日某時許,由詐騙集團成員透過自稱「李耀宏」之人,向原告佯稱:可使用MetaTrader4投資平台操作黃金期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先後於109年12月31日13時26分、28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450,000元至系爭帳戶,而上開款項旋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轉匯或提領一空,造成原告受有財產損害。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43號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屬實(按:有合庫東基隆分行110 年2 月17日、2 月18日、2 月22日、2 月23日、7 月7 日、7 月23日函暨所附開戶資料、身分證影本、印鑑卡、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110年2月23日函暨所附磐恩公司設立登記表、原告提供之存摺封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名片、對話紀錄擷圖、手機通話紀錄擷圖、詐騙平台網頁擷圖、境內所得稅申報表、委託操盤合同等件附於刑事案卷可查),且本院刑事庭亦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43號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請求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上開財產上損害850,000元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上開故意不法行為,而受有850,000元之財產權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請求被告給付8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9日(附民卷頁9)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以確定其數額。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聲明(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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