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3,訴,8,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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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號
原 告 阮家瑜

被 告 阮秋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1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承諾自同年9月起每月清償2萬元,惟被告未依約清償借款,現尚積欠原告51萬元,屢經催告均未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系爭切結書為被告親自書寫內容並簽名,被告確尚積欠原告51萬元未清償,惟目前無資力履行系爭切結書約定之內容,每個月僅能清償5,000元云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切結書影本,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又查,依系爭切結書約定,被告應自107年9月起,分55個月【110萬元÷2萬元=55個月】清償系爭借款,是系爭借款之清償期已於112年3月屆至,則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萬元,即屬有據。

至於被告雖辯稱其目前無能力清償云云,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所辯自非可採。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系爭借款之清償期係於112年3月屆至,被告迄未清償,即應自斯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無不許之理。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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