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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3號
原 告 張瑄坪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朝威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裁定應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701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查本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已於113年1月2日送達原告之住所,並於113年1月5日寄存於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業於113年1月15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
是兩造應分別於113年1月12日、1月25日前,對於本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提出抗告,惟兩造並未於前開期日提出抗告,原告逾期迄未補繳上述裁判費,此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答詢簡表足憑,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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