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4號
原 告 沈國棟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興國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自行修繕其區分所有坐落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巷0號3樓(按:應為4樓之誤)客廳(下稱系爭房屋)漏水部分,使其不會漏水並回復原狀;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以訴狀載明侵害排除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以致本院無從核定裁判費命原告補繳。
本院遂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按:本件原告聲明請求修繕漏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及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作為核定依據,故原告應查報系爭房屋修復至不漏水及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例如提出估價單,逐項載明施工項目及其各該費用明細,並暫時以此修復費用作為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查報標的價額者,則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17,335元,如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嗣上開裁定正本於民國113年1月8日送達原告以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足考,是其本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