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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6號
原 告 李政龍
訴訟代理人 謝啓明律師
被 告 吳敏豪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地號土地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七日登記(收件字號:一○一年基安字第○九三一九○號),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肆仟玖佰貳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塗銷。
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九六二七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父親李水木因訴外人林博文(下逕稱其名)向其誆騙伊與農會關係很好,可以幫忙貸款,遂將原告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原告印鑑章、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影本交付林博文至基隆市農會辦理貸款,不料代書何青眉自林博文取得上開資料後,未經原告同意,於民國101年9月27日設定新臺幣(下同)4,9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擔保原告對被告所負之債務。
嗣被告以林博文向其借款4,100萬元,並簽發由原告背書、發票日為101年12月30日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作為清償借款之用,系爭支票未獲兌付為由,聲請本院以102年度司拍字第38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再持系拍賣抵押物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經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9627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然原告自始未親自或授權他人於系爭支票上背書,被告自不得以系爭支票向原告行使追索權,原告亦未授權林博文就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設定自不生效力,且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始不存在,原告自得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設定之系爭抵押權不存在。
㈡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由何青眉為代理人,於101年9月27日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被告則以林博文向其借款4,100萬元時交付由原告背書之系爭支票作為還款之用,因屆期未兌現,被告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以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准許,被告於112年3月29日執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向執行法院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拍賣抵押物聲請狀、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及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31日基地所資字第1130100503號函附系爭抵押權設定資料影本足憑,並經本院職權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屬實,堪信為真正。
五、原告主張伊並未同意或授權林博文設定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設定自不生效力,伊得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等情,已有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67號刑事判決影本為證,本院審酌系爭抵押權設定係委託代書何青眉辦理,設定系爭抵押權所需之原告印鑑、印鑑證明、權狀等資料係至林博文機車行向林博文拿取,業經何青眉證述明確(上開刑事判決第4頁),足認系爭抵押權設定係由林博文持原告相關證件為之,而系爭抵押權屬不動產物權之設定,依民法第167條、第758條、第531條規定,應以書面為之,代理權之授與亦同,惟林博文並未提出原告為代理權授與之書面,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為自認,原告主張其未同意或授權林博文設定系爭抵押權,應屬事實,依民法第73條規定,系爭抵押權設定自屬無效。
六、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所明定。
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故就特定不動產之拍賣程序,係以拍定人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繳足價金,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謂為終結。
經查,原告並無授權林博文設定系爭抵押權,已如前述,亦無追認林博文無權代理行為,則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自有妨礙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其本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系爭抵押權登記既應塗銷,被告即非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被告以抵押權人地位,聲請拍賣系爭土地,自屬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且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由被告以公告底價1,700萬元承受,尚未核發權利移轉證書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屬實,其强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並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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