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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9號
原 告 簡世南
被 告 簡鳳英
簡鳳敏
簡鳳子
簡世明 住○○市○○區○○路○段000號00樓 之0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一編號1至99、113至119所示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確認原告就附表二所示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中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聲明初係:「㈠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㈡被告應將附表二所示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名義回復為原告;
㈢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之承租權辦理繼承後移轉登記予原告。」
(參看本院卷㈠第9頁至第11頁)嗣因本院闡明(參看本院卷㈡第156頁至第157頁),乃撤回原聲明第㈢項之請求,並將原聲明第㈡項更正為「確認原告乃附表二所示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參看本院卷㈠第156頁至第157頁)。
核其所為上開更異,或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均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因代書工作而致力於房地產之投資,為此,原告曾向訴外人吳阿江、簡振芳、連桑梓價購取得附表一編號1至99、103至112、113至119所示土地,並曾向訴外人蔡麗雲價購取得附表二所示建物;
其間,原告亦曾協助訴外人胡松發出售土地完納稅捐,而獲訴外人胡松發提供附表一編號100至102所示土地抵充服務報酬。
因原告置辦房地產係為籌謀他日轉手獲利,為期後續自己居中協商之便給,原告乃徵得兩造母親即訴外人賴招治之同意,將附表一所示土地「借名登記」為訴外人賴招治所有,至於附表二所示建物則因「未辦保存登記」,而祇能以訴外人賴招治名義辦理其稅籍登記;
嗣訴外人賴招治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死亡,原告與賴招治間之借名契約遂告消滅。
然而,兩造母親賴招治死亡以後,被告竟將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與附表二所示建物稅籍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故原告乃本於民法繼承以及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名登記物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㈡確認原告乃附表二所示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三、被告答辯:原告早年曾因詐欺犯罪入監服刑,迨80年間出獄以後,一度仰賴父母金援度日,尤以母親賴招治生病以後,其所需花銷均以其存款支給,原告更曾藉詞籌措醫療貲費,變賣賴招治名下之他筆土地,是原告本身應無價購房地產之客觀資力;
事實上,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建物,乃兩造母親賴招治出資交代原告購買,故其理應歸屬於母親即出資人賴招治所有,原告僅止受託代辦並代管買賣資料與土地權狀而已,尤以附表二所示建物租金亦係直接匯至賴招治之銀行帳戶,賴招治更曾於臨終前交代兩造共同繼承其名下所有土地、建物,由此可見,原告主張借名云云俱非可採。
基上,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訴外人賴招治已於110年10月27日死亡;
兩造乃訴外人賴招治之子女。
㈡附表一所示土地原登記為訴外人賴招治所有,嗣賴招治死亡,附表一所示土地乃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㈢附表二所示建物「未辦保存登記」,原以訴外人賴招治名義辦理稅籍登記(納稅義務人賴招治),後賴招治死亡,附表二所示建物乃以「兩造」名義辦理稅籍登記(納稅義務人簡世南、簡鳳英、簡鳳敏、簡鳳子、簡世明)。
五、本院判斷: ㈠原告承前所述之兩造不爭執事實,主張原登記於賴招治名下之土地、建物,實乃其本人出資購入,僅止借用賴招治之名義辦理登記,故其與賴招治就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建物,原有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存在;
而被告則執前詞予以否認。
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借名者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出名者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仍由借名者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該財產之債權契約。
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房地登記名義人即為房地之所有權人,乃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登記名義人非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則為變態事實,主張屬變態事實之借名關係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意旨參照)。
第按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其他情狀,證明由一方出資取得財產登記他方名下後,仍持續行使該財產之所有權能並負擔義務者,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間若未訂立書面契約以保留證據,借名人得就客觀事實舉證,如由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用收益等情形,以證明其與登記名義人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
倘登記名義人就登記為其所有之財產,任令他人管理使用收益,並由該他人持有財產證明文件等異於常態之事實,無法提出合理可信之說明,得推定雙方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逐項檢視原告已提出之證據資料,其結果如下:⑴附表一編號1至99所示土地(下稱系爭A地):原告主張原登記於賴招治名下之系爭A地,乃其於105年10月14日,以新臺幣(下同)3,200,000元之買賣價金,向訴外人吳阿江購買取得,僅止借用訴外人賴招治之名義辦理登記等情,業據提出A地權狀(本院卷㈠第523頁至第719頁)、買賣契約(本院卷㈠第761頁至第775頁)、瑞芳地區農會存摺節本(本院卷㈠第777頁至第781頁、卷㈡第187頁至第189頁)、第一銀行存摺節本(本院卷㈠第783頁至第787頁、卷㈡第201頁、第205頁至第207頁)、瑞芳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本院卷㈠第789頁、卷㈡第189頁)、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本院卷㈠第789頁、卷㈡第203頁)、第一商業銀行代收款項收款證明暨手續費收據(本院卷㈡第193頁至第199頁)等件為證。
其中,A地買賣契約所列「買受人」固係「賴招治」(參看本院卷㈠第761頁、第765頁),惟原告於105年9月21日向瑞芳地區農會(下稱瑞芳農會)貸款5,000,000元以後,曾於105年10月14日、105年12月8日,依序自其瑞芳農會帳戶提領500,000元、200,000元(參看本院卷㈠第779頁、卷㈡第187頁),並曾於105年12月27日,自其瑞芳農會帳戶匯款1,400,000元至「吳阿江之合作金庫東基隆分行帳戶」(參看本院卷㈠第781頁、第789頁、卷㈡第189頁),觀其上開提取轉匯之時間、金額,經核尚與A地買賣契約所載「105年10月14日付500,000元」、「105年12月9日收現金200,000元」、「代償合庫借款付1,500,000元」等給付註記大致相符;
雖除上開3筆註記以外,A地買賣契約所列他筆給付,悉難直接與「原告所稱之帳戶金流」互為引證(無法直接看出兩者關聯),然本件可得稽核之金流總額(1,400,000元+500,000元+200,000元=2,100,000元),既已逾A地買賣價金之半數(3,200,000元÷2=1,600,000元),原告本人復持有A地權狀與買賣契約(本院卷㈠第523頁至第719頁、第761頁至第775頁),則依現有證據參互推敲,本件仍可推知原告主張其乃A地之實際買受人,僅止借用賴招治之名義辦理登記等語,俱屬合理可信。
⑵附表一編號113至119所示土地(下稱系爭B地):原告主張原登記於賴招治名下之系爭B地,乃其於109年9月23日,以100,000元之買賣價金,向訴外人連桑梓購買取得,僅止借用訴外人賴招治之名義辦理登記乙情,業據提出證明書(本院卷㈠第791頁、卷㈡第213頁)、B地權狀(本院卷㈠第747頁至第759頁)為據。
而參酌該證明書敘載:「立證明書人連桑梓,原有祖先遺留土地座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同區新基段276,281地號,同區雙平段566,1290地號及同區雙溪段九分坑小段104-2,108-1地號等7筆持分土地(即系爭B地),於109年9月23日讓售簡世南先生為業,並『聽從簡世南先生指定登記名義人』,讓售金額賣清共計新台幣壹拾萬元無誤…」(本院卷㈠第791頁、卷㈡第213頁),佐以原告持有B地權狀之事實(本院卷㈠第747頁至第759頁),亦可肯認原告主張其乃B地之實際買受人,僅止借用賴招治之名義辦理登記等語,要屬信而有徵。
至被告指稱上開證明書乃事後開立云云(本院卷㈡第233頁),既無礙於「連桑梓以該書面所欲立證之內容」,亦與被告指控之「偽造文書」云云(本院卷㈡第235頁)無關。
⑶附表二所示建物(下稱系爭C屋):原告主張納稅義務人原登記為賴招治之系爭C屋,實乃其以100,000元之買賣價金向訴外人蔡麗雲價購取得,嗣復由其斥資518,110元整修俾使堪用出租等情,業經提出證明書(本院卷㈠第793頁、第799頁、卷㈡第215頁、第217頁)、工程估價單(本院卷㈠第795頁、卷㈡第219頁)、收據(本院卷㈠第797頁、卷㈡第221頁)、彰化銀行存摺節本(本院卷㈡第223頁)等件為據。
而細觀前開證明書敘載:「立證明書人蔡麗雲,原有祖先遺留房屋座落新北市○○區○○里○○路0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平房一棟(即系爭C屋),所有權全部(不含土地所有權)讓售簡世南先生為業,並『聽從簡世南先生指定登記名義人』,讓售金額賣清共計新台幣壹拾萬元無誤…」(本院卷㈠第793頁、卷㈡第215頁),佐以原告嗣後出資委託訴外人蔡品漢整建修葺C屋之客觀事實(本院本院卷㈠第795頁、第797頁、第799頁、卷㈡第217頁至第223頁),亦可合理信賴原告主張其乃C屋之實際買受人(其乃C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僅止納稅義務人以賴招治之名義登記等語,俱屬真實可採。
至被告指稱上開證明書乃事後開立云云(本院卷㈡第233頁),同樣無礙於「蔡麗雲、蔡品漢以該書面所欲立證之內容」,且與被告指控之「偽造文書」云云(本院卷㈡第235頁)無關。
⑷附表一編號100至102所示土地(下稱系爭D地)、編號103至112所示土地(下稱系爭E地):原告主張原登記於賴招治名下之系爭D地、E地,或是其協助訴外人胡松發出售土地完納稅捐之報酬抵充物(D地),或是其趁訴外人簡振芳急於償債而以低價入手之物(E地)云云,然而原告並未就有關「報酬抵充」或「低價入手」之利己主張,提出足相適應之證據資料。
蓋原告固曾提出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數紙(本院卷㈡第209頁至第211頁),作為其主張「胡松發以D地抵充服務報酬」云云之證明,惟原告既係以代書為業,則其代辦過戶之業務範圍,本即包括代為完納稅捐,故原告縱曾代胡松發繳納土地增值稅,此情亦難引證其主張之抵償經過,遑論原告除上開增值稅繳款書以外,一概不能舉證其取得D地、E地之利己主張,則就令原告持有D地、E地權狀(本院卷㈠第721頁至第745頁),本院亦難從中判斷D地、E地之異動實況,遑論憑以肯認原告主張之「借名」云云為真。
⑸綜上,原告所執各項證據,雖堪合理推敲系爭A地、B地、C屋,乃原告價購取得並借用賴招治之名義辦理登記(無論係所有權登記抑為稅籍登記);
然而D地、E地之取得經過則尚未明,故原告主張D地、E地亦係借名云云,本院尚難憑採。
⒉被告雖一再抗辯「原告並無置辦不動產之相當資力」云云。
然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另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A地、B地、C屋乃借用賴招治名義辦理登記(無論係所有權登記抑為稅籍登記)」等客觀事實,既已盡相當證明之責,被告復未能舉出反證加以推翻,則回歸舉證分配之原則,本院理應逕認原告關此借名主張俱有理由。
況買受人用於置辦不動產之資金(價金)來源,核與該不動產之權利歸屬渺無相關,此徵「原告雖向瑞芳農會申辦貸款,並將其中部分用於支應A地價金【參看前揭⒈⑴所述】,然瑞芳農會尚不因此即可主張A地乃農會所有」等情,即足互為印證;
是就令被告辯稱原告曾央賴昭治予以金援云云屬實(參看本院卷㈡第157頁至第158頁、第229頁至第230頁、第233頁),其間亦僅事涉金援背後法律原因之他事糾葛(或為借款,或為贈與,或為生前財產之預先分配,其間原因不一而足),而難祇因賴招治曾予一度金援,即可不問緣由論稱「A地、B地、C屋」乃「背後出資人」賴招治所有。
再者,被告雖又聲稱C屋租金均係直接匯入賴招治之銀行帳戶云云,然姑不論被告概未舉證其實,即令C屋租金收益均由賴招治本人動支(匯入賴招治銀行帳戶),然所有權人就「衍生孳息」之收取權利,並非絕對不能允讓他人,是「賴招治可得支配C屋租金」之結果,原難引證其背後之法律原因,遑論以偏蓋全,驟將「C屋之收益」與「C屋之權利歸屬」等量齊觀。
從而,被告於本件所為抗辯,一概無助於否定「已獲相當證明之原告主張」。
⒊綜上,原告主張系爭A地、B地、C屋乃其價購取得,僅止借用賴招治之名義辦理登記(無論係所有權登記抑為稅籍登記),俱有根據而堪採信;
至原告主張系爭D地、E地亦係借名云云,則均未經適切舉證而非可取。
㈡承前㈠所述,系爭A地、B地乃原告價購取得,僅止借用賴招治名義辦理所有權之登記;
而「借名登記」之內容,若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可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回歸契約自由之原則,借名登記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應先依雙方約定之契約內容而定;
倘契約未約定者,因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核其性質與委任契約相類似,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認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
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
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定有明文。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定。
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復規定甚明。
查系爭A地、B地乃賴招治受原告委託而借名登記於其名下,此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賴招治與原告間,就系爭A地、B地之所有權登記,成立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
今賴招治既已死亡,則其與原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自因契約當事人死亡而歸消滅,準此,賴招治之全體繼承人當然負有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系爭A地、B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
從而,原告本於繼承、借名登記及委任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本訴,請求判命被告將系爭A地、B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尚屬適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同前㈠所述,系爭C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乃原告價購取得,僅止借用賴招治之名義,辦理納稅義務人之登記而已;
因房屋所有人向政府繳納房屋稅,僅係在盡公法上之義務,而房屋稅籍之變更與否,則與房屋所有權之移轉無涉,更非房屋所有權移轉之要件,故房屋所有權如有讓與情事,而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乃善盡其公法上之義務,而不得以之為私權訟爭之客體,且受讓人請求變更其自己為納稅義務人,既不能以之為享有所有權之證明,復加重自己納稅之義務,對於自己甚為不利,當無保護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875號判決意旨參照),承此說明,原告尚不得祇因C屋借用賴招治名義辦理「稅籍登記」,即起訴請求被告將C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然同前㈡所述,原告與賴招治就C屋原有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今出名人賴招治既已死亡,則其與原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自因契約當事人死亡而歸消滅,且「原告乃C屋事實上所有權人之地位」,亦不容賴招治之繼承人恣意否認,故原告本於繼承、借名登記及委任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本訴,求為確認其乃C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亦即其就C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綜上,原告本於繼承、借名登記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A地、B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並求為確認其就系爭C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均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之所示。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則乏根據,為無理由,不能准許,爰駁回如主文第三項之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表一】
土地: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 鎮 市 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貢寮區 撈洞段 蚊子坑小段 0000-0000 8039 公同共有90分之7 2 新北市 貢寮區 撈洞段 蚊子坑小段 0000-0000 88 公同共有90分之7 3 新北市 貢寮區 撈洞段 蚊子坑小段 0000-0000 1 公同共有90分之7 4 新北市 貢寮區 撈洞段 蚊子坑小段 0000-0000 165 公同共有90分之7 5 新北市 貢寮區 撈洞段 蚊子坑小段 0000-0000 165 公同共有90分之7 6 新北市 貢寮區 撈洞段 蚊子坑小段 0000-0000 3812 公同共有90分之7 7 新北市 貢寮區 撈洞段 蚊子坑小段 0000-0000 5708 公同共有90分之7 8 新北市 貢寮區 撈洞段 蚊子坑小段 0000-0000 179 公同共有90分之7 9 新北市 貢寮區 撈洞段 蚊子坑小段 0000-0000 354 公同共有90分之7 10 新北市 貢寮區 撈洞段 蚊子坑小段 0000-0000 267 公同共有90分之7 11 新北市 貢寮區 撈洞段 蚊子坑小段 0000-0000 189 公同共有90分之7 12 新北市 貢寮區 撈洞段 蚊子坑小段 0000-0000 509 公同共有90分之7 13 新北市 貢寮區 撈洞段 蚊子坑小段 0000-0000 126 公同共有90分之7 14 新北市 貢寮區 撈洞段 蚊子坑小段 0000-0000 1159 公同共有90分之7 15 新北市 貢寮區 撈洞段 蚊子坑小段 0000-0000 592 公同共有90分之7 16 新北市 貢寮區 撈洞段 蚊子坑小段 0000-0000 58 公同共有90分之7 17 新北市 貢寮區 撈洞段 蚊子坑小段 0000-0000 184 公同共有90分之7 18 新北市 貢寮區 撈洞段 蚊子坑小段 0000-0000 4898 公同共有90分之7 19 新北市 貢寮區 撈洞段 蚊子坑小段 0000-0000 4534 公同共有90分之7 20 新北市 貢寮區 撈洞段 蚊子坑小段 0000-0000 3472 公同共有90分之7 21 新北市 貢寮區 撈洞段 蚊子坑小段 0000-0000 286 公同共有90分之7 22 新北市 貢寮區 撈洞段 蚊子坑小段 0000-0000 975 公同共有90分之7 23 新北市 貢寮區 撈洞段 蚊子坑小段 0000-0000 116 公同共有90分之7 24 新北市 貢寮區 撈洞段 蚊子坑小段 0000-0000 9231 公同共有90分之7 25 新北市 貢寮區 撈洞段 蚊子坑小段 0000-0000 7953 公同共有90分之7 26 新北市 貢寮區 撈洞段 蚊子坑小段 0000-0000 61 公同共有90分之7 27 新北市 貢寮區 撈洞段 蚊子坑小段 0000-0000 7303 公同共有90分之7 28 新北市 貢寮區 撈洞段 蚊子坑小段 0000-0000 58 公同共有90分之7 29 新北市 貢寮區 撈洞段 蚊子坑小段 0000-0000 68 公同共有90分之7 30 新北市 貢寮區 撈洞段 蚊子坑小段 0000-0000 1581 公同共有90分之7 31 新北市 貢寮區 撈洞段 蚊子坑小段 0000-0000 2468 公同共有90分之7 32 新北市 貢寮區 撈洞段 蚊子坑小段 0000-0000 291 公同共有90分之7 33 新北市 貢寮區 撈洞段 蚊子坑小段 0000-0000 388 公同共有90分之7 34 新北市 貢寮區 撈洞段 蚊子坑小段 0000-0000 131 公同共有90分之7 35 新北市 貢寮區 撈洞段 蚊子坑小段 0000-0000 19 公同共有90分之7 36 新北市 貢寮區 撈洞段 蚊子坑小段 0000-0000 111 公同共有90分之7 37 新北市 貢寮區 撈洞段 蚊子坑小段 0000-0000 126 公同共有90分之7 38 新北市 貢寮區 撈洞段 蚊子坑小段 0000-0000 800 公同共有90分之7 39 新北市 貢寮區 撈洞段 蚊子坑小段 0000-0000 165 公同共有90分之7 40 新北市 貢寮區 撈洞段 蚊子坑小段 0000-0000 955 公同共有90分之7 41 新北市 貢寮區 撈洞段 蚊子坑小段 0000-0000 582 公同共有90分之7 42 新北市 貢寮區 撈洞段 蚊子坑小段 0000-0000 611 公同共有90分之7 43 新北市 貢寮區 撈洞段 蚊子坑小段 0000-0000 456 公同共有90分之7 44 新北市 貢寮區 撈洞段 蚊子坑小段 0000-0000 122 公同共有90分之7 45 新北市 貢寮區 撈洞段 蚊子坑小段 0000-0000 3 公同共有90分之7 46 新北市 貢寮區 撈洞段 蚊子坑小段 0000-0000 11 公同共有90分之7 47 新北市 貢寮區 撈洞段 蚊子坑小段 0000-0000 4646 公同共有90分之7 48 新北市 貢寮區 撈洞段 蚊子坑小段 0000-0000 109414 公同共有80分之7 49 新北市 貢寮區 撈洞段 蚊子坑小段 0000-0000 1435 公同共有80分之7 50 新北市 貢寮區 撈洞段 蚊子坑小段 0000-0000 171 公同共有80分之7 51 新北市 貢寮區 撈洞段 蚊子坑小段 0000-0000 1784 公同共有80分之7 52 新北市 貢寮區 撈洞段 蚊子坑小段 0000-0000 88 公同共有80分之7 53 新北市 貢寮區 撈洞段 蚊子坑小段 0000-0000 3970 公同共有80分之7 54 新北市 貢寮區 撈洞段 蚊子坑小段 0000-0000 65 公同共有80分之7 55 新北市 貢寮區 撈洞段 蚊子坑小段 0000-0000 46 公同共有80分之7 56 新北市 貢寮區 撈洞段 蚊子坑小段 0000-0000 12 公同共有80分之7 57 新北市 貢寮區 撈洞段 蚊子坑小段 0000-0000 1 公同共有80分之7 58 新北市 貢寮區 撈洞段 蚊子坑小段 0000-0000 992 公同共有80分之7 59 新北市 貢寮區 撈洞段 蚊子坑小段 0000-0000 1325 公同共有80分之7 60 新北市 貢寮區 撈洞段 蚊子坑小段 0000-0000 1229 公同共有80分之7 61 新北市 貢寮區 撈洞段 蚊子坑小段 0000-0000 107 公同共有80分之7 62 新北市 貢寮區 撈洞段 蚊子坑小段 0000-0000 48 公同共有80分之7 63 新北市 貢寮區 撈洞段 蚊子坑小段 0000-0000 692 公同共有80分之7 64 新北市 貢寮區 雞母嶺段 巫里岸小段 0000-0000 339 公同共有240分之1 65 新北市 貢寮區 雞母嶺段 巫里岸小段 0000-0000 126 公同共有240分之1 66 新北市 貢寮區 雞母嶺段 巫里岸小段 0000-0000 160 公同共有240分之1 67 新北市 貢寮區 雞母嶺段 巫里岸小段 0000-0000 878 公同共有240分之1 68 新北市 貢寮區 雞母嶺段 巫里岸小段 0000-0000 7019 公同共有120分之41 69 新北市 貢寮區 雞母嶺段 巫里岸小段 0000-0000 4096 公同共有120分之41 70 新北市 貢寮區 雞母嶺段 巫里岸小段 0000-0000 141 公同共有240分之1 71 新北市 貢寮區 雞母嶺段 巫里岸小段 0000-0000 281 公同共有240分之1 72 新北市 貢寮區 雞母嶺段 巫里岸小段 0000-0000 15257 公同共有240分之1 73 新北市 貢寮區 雞母嶺段 巫里岸小段 0000-0000 15270 公同共有120分之1 74 新北市 貢寮區 雞母嶺段 巫里岸小段 0000-0000 2668 公同共有120分之1 75 新北市 貢寮區 雞母嶺段 巫里岸小段 0000-0000 9268 公同共有240分之1 76 新北市 貢寮區 雞母嶺段 巫里岸小段 0000-0000 242 公同共有240分之1 77 新北市 貢寮區 雞母嶺段 巫里岸小段 0000-0000 194 公同共有240分之1 78 新北市 貢寮區 雞母嶺段 巫里岸小段 0000-0000 553 公同共有240分之1 79 新北市 貢寮區 雞母嶺段 巫里岸小段 0000-0000 1237 公同共有240分之1 80 新北市 貢寮區 雞母嶺段 巫里岸小段 0000-0000 4374 公同共有240分之1 81 新北市 貢寮區 雞母嶺段 巫里岸小段 0000-0000 4854 公同共有240分之1 82 新北市 貢寮區 雞母嶺段 巫里岸小段 0000-0000 558 公同共有240分之1 83 新北市 貢寮區 雞母嶺段 巫里岸小段 0000-0000 5800 公同共有120分之1 84 新北市 貢寮區 雞母嶺段 巫里岸小段 0000-0000 1372 公同共有120分之1 85 新北市 貢寮區 雞母嶺段 巫里岸小段 0000-0000 112 公同共有120分之1 86 新北市 貢寮區 雞母嶺段 巫里岸小段 0000-0000 141 公同共有120分之1 87 新北市 貢寮區 雞母嶺段 巫里岸小段 0000-0000 63331 公同共有120分之1 88 新北市 貢寮區 雞母嶺段 巫里岸小段 0000-0000 53 公同共有120分之1 89 新北市 貢寮區 雞母嶺段 巫里岸小段 0000-0000 7211 公同共有120分之1 90 新北市 貢寮區 雞母嶺段 巫里岸小段 0000-0000 141 公同共有120分之1 91 新北市 貢寮區 雞母嶺段 巫里岸小段 0000-0000 8506 公同共有120分之1 92 新北市 貢寮區 雞母嶺段 巫里岸小段 0000-0000 849 公同共有120分之1 93 新北市 貢寮區 雞母嶺段 巫里岸小段 0000-0000 1508 公同共有120分之1 94 新北市 貢寮區 雞母嶺段 巫里岸小段 0000-0000 179 公同共有120分之1 95 新北市 貢寮區 雞母嶺段 巫里岸小段 0000-0000 2842 公同共有120分之1 96 新北市 貢寮區 雞母嶺段 巫里岸小段 0000-0000 286 公同共有120分之1 97 新北市 貢寮區 雞母嶺段 巫里岸小段 0000-0000 184 公同共有120分之1 98 新北市 貢寮區 雞母嶺段 巫里岸小段 0000-0000 2066 公同共有120分之1 99 新北市 貢寮區 雞母嶺段 巫里岸小段 0000-0000 5000 公同共有120分之1 100 新北市 瑞芳區 爪峰段 × 0000-0000 1.75 公同共有1分之1 101 新北市 瑞芳區 爪峰段 × 0000-0000 1.07 公同共有1分之1 102 新北市 瑞芳區 爪峰段 × 0000-0000 0.36 公同共有1分之1 103 新北市 雙溪區 魚行段 內厝小段 0000-0000 1518 公同共有30分之1 104 新北市 雙溪區 魚行段 內厝小段 0000-000 296 公同共有10分之1 105 新北市 雙溪區 魚行段 內厝小段 0000-0000 461 公同共有30分之1 106 新北市 雙溪區 魚行段 內厝小段 0000-0000 48 公同共有30分之1 107 新北市 雙溪區 魚行段 內厝小段 0000-0000 62 公同共有30分之1 108 新北市 雙溪區 魚行段 內厝小段 0000-0000 28 公同共有30分之1 109 新北市 雙溪區 魚行段 內厝小段 0000-0000 5021 公同共有30分之1 110 新北市 雙溪區 魚行段 內厝小段 0000-0000 311 公同共有30分之1 111 新北市 雙溪區 魚行段 內厝小段 0000-0000 2532 公同共有10分之1 112 新北市 雙溪區 魚行段 內厝小段 0000-0000 1320 公同共有10分之1 113 新北市 雙溪區 平林段 麻竹坑小段 0000-0000 7430 公同共有15分之1 114 新北市 雙溪區 新基段 × 0000-0000 214.75 公同共有135分之1 115 新北市 雙溪區 新基段 × 0000-0000 124.63 公同共有135分之1 116 新北市 雙溪區 雙平段 × 0000-0000 204.22 公同共有15分之1 117 新北市 雙溪區 雙平段 × 0000-0000 15.11 公同共有15分之1 118 新北市 雙溪區 雙溪段 九分坑小段 0000-0000 1494 公同共有150分之6 119 新北市 雙溪區 雙溪段 九分坑小段 0000-0000 306 公同共有150分之6
【附表二】
建物: 編號 建物門牌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編號 新北市○○區○○路000號(未辦保存登記) 2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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