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送達代收人 張思婷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靖玫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郭靖玫之住所或居所,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上開欠缺,並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該裁定已於同月27日合法送達原告之送達代收人,有該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詎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上開欠缺,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件在卷可稽,其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煜庭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