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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更一字第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靖玫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強制執行法第41條所稱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該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法院核定該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異議者請求宣示變更原分配表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所得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號、101年度台抗字527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原告起訴聲明請求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039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次序三、次序九所列被告郭靖玫之執行費優先債權新臺幣(下同)7萬9,602元及優先債權995萬210元,不得列入分配表受分配,其因分配所得金額995萬210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然原告因系爭分配表變更所得受之利益為何不明,致本院無從以原告所得之利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於7日內陳報其因系爭分配表變更或重新製作所得之利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倘未陳報所受利益之價額,應暫先以系爭分配表次序三、次序九之金額1,002萬9,812元計算,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萬264元,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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