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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除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郭婧玟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前因遺失支票1紙,業經本院以民國112年度司催字第34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112年7月28日公告於法院網站,迄今申報期間已滿,卻無人申報權利,乃具狀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院111年度司催字第34號准為公示催告之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係「自該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三個月」,而本院亦已依聲請於112年7月28日在法院網站予以公告,是本件申報權利期間應於112年10月27日屆滿;
今聲請人遲至113年3月29日具狀聲請為除權判決,顯然已逾三個月之法定期間,是其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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