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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5號
聲 請 人 林清池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9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於民國113年4月3日登載於司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等情。
二、經查,上開支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9號公示催告在案,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7月3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民事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附表:113年度除字第25號
編號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備考
林清池金山地區農會
無
113年3月15日
28,000元
FA0000000
支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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