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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基簡聲字第二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仟叁佰零伍元,並應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丙○○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二三六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鈺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林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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