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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一九號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候亦凌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叁仟玖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五年,並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六十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如有遲延履行時,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九十二年七月七日起未依約按期繳款,尚積欠本金十三萬九千七百七十九元及自九十二年七月八日起之利息、並自同年八月九日起之違約金未清償等語,並提出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與原告之主張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標的金(價)額五十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一千四百四十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B法 官 林李達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B書 記 官 黃錫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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