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93,基簡,52,2004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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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五二號
原 告 福哥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辯論終結,茲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三C-九七九之計程車之車牌二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柒佰參拾元及其中之新臺幣參萬玖仟肆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
其餘之新臺幣陸仟貳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得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將車牌三C-九七九之計程車行車執照壹枚及車牌二面返還原告。
(二)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萬五千七百三十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提供中華廠牌小客車一部,由原告以原告名義向監理機關申領小客車號牌三C-九七九車牌二面及行車執照壹枚,交被告營業使用(即俗稱之靠行),雙方訂有靠行契約書為憑。
依約被告應按期繳納各項稅款、管理費、保險費及違規罰鍰等稅費,並接受車輛定期檢查。
詎被告事後竟不依約給付各項稅費,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止共計四萬五千七百三十元,經原告發函催告,限被告於文到五日內結清,並表示終止契約,請求返還車牌,被告均置之不理,嗣並逃逸無蹤,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被告應將車牌三C-九七九之計程車之車牌二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四萬五千七百三十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即發催告函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下列文件為證。
(一)附條件買賣契一件。
(二)被告之身分證正面影本一件。
(三)被告之駕駛執照正面影本一件。
(四)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一件。
(五)帳冊節影本一件。
乙、被告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之各種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靠行之各項稅費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止共計四萬五千七百三十元,經原告發函催告,限被告於文到五日內結清,並表示終止契約,請求返還車牌,被告均置之不理等事實,業據提出「附條件買賣契」、被告之身分證正面影本、被告之駕駛執照正面影本、帳冊節影本、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一件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參以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亦不到場或具狀抗辯,以供本院調查斟酌,衡情應係默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等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有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靠行之各項稅費未付,依約應負清償之責,並應將車牌三C-九七九之計程車之車牌二面行及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從而原告依約(靠行契約)訴請被告給付,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至原告雖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發函催告被告給付,惟係限被告「於文到五日內結清」,而被告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收到該催告函(此有回執可稽),亦即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被告始須負遲延責任,且當時被告積欠之金額亦僅三萬九千四百三十一元,而非四萬五千七百三十元,故有關遲延利息,其中之三萬九千四百三十一元,應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算,其餘之六千二百九十九元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起算,始屬正確,從而原告有關遲延利息之請求逾上開日期及數額部分,為無依據,應不准許。
三、訴訟費用三千二百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規定,命由被告負擔,並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四、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 金 發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溫 麗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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