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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拍字第四二號
聲 請 人 台北縣泰山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右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玖拾陸萬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柒拾萬元後,未按期繳納本(利)息,已喪失期限利益,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
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B 法 官 楊皓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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