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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五三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一三○二號聲請假處分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處分,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處分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對聲請人(即債務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聲請本院准予假處分並為執行後,迄未起訴,業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
茲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依首揭規定,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B 法 官 陳湘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B 法院書記官 許世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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