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訴字第224號
原 告 交通部基隆港務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洪瑞燦律師
被 告 精頭腦傳播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3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25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精頭腦傳播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之記載,應更正為「精頭腦傳播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玉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