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26日下午5時40分左右
-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駕車有過失撞擊原告成傷,對於原告請
- 三、當事人不爭執的事實: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車號A5-8
- 四、當事人爭點的論斷:原告主張自92年11月26日車禍發生後,
-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六、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6,
- 八、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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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39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柯士斌律師
上 一 人 蕭擁溱律師
複 代理人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陸仟伍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十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陸仟伍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26日下午5 時40分左右,駕駛車號A5-8952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瑞芳鎮台二線與台二丁線三岔路口時,疏未注意通過上開閃黃燈號誌之三岔路口應減速接近,致右前側撞擊原告騎乘之車號JD5-966 號重型機車後側,造成原告左股骨外及上髁骨骨折,並機車毀損,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鈞院以94年度瑞交簡字第15號、94年度交簡上字第26號判決有罪確定,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支付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5,132元、修車費用13,200 元及薪資損失720,000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4,175,288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合計5,913,62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駕車有過失撞擊原告成傷,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修車費用不爭執,但原告係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且其請求之薪資損失應提出扣繳憑單或投保資料證明,並應證明無法工作期間為2 年,另原告頭部並未遭受撞擊,其器質性腦症候群與本件車禍沒有因果關係,至於原告膝關節受損部分,應屬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47項第13等級,而依原告所受傷勢,其請求1,0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等語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當事人不爭執的事實: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車號A5-8952 號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應減速接近,小心通過,致煞避不及因而撞擊騎乘機車之原告,造成原告身體受傷並機車毀損,支出醫療費用5,132 元及修車費用13,200元,被告業經本院以94年度瑞交簡字第15號、94年度交簡上字第26號以過失傷害人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行車執照、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四、當事人爭點的論斷:原告主張自92年11月26日車禍發生後,因左膝關節僵直迄今2 年無法工作,且因腦部遭受撞擊,導致生活自理能力差,有自言自語等精神症狀,經診斷為器質性腦症候群,已喪失勞動能力,精神遭遇莫大痛苦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因此雙方的爭點在於原告是否2 年無法工作?如該期間確實無法工作,其薪資損失應如何計算?其勞動能力減少之情形?精神慰撫金請求之金額是否過高?兩造對本件車禍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經查:㈠薪資損失720,000元部分:⑴原告主張其自86年2月1日起在臺北縣瑞芳鎮永龍新村1 號環成商店擔任店員,月薪為30,000元,受傷後2 年無法工作,共計損失薪資720,000 元,雖據提出在職證明書,並經證人即環成商店負責人甲○○到庭證稱原告自10多年前即在其經營之上開商店工作,月薪10多年來一直是30,000元,於92年車禍受傷後才無法工作等情,但證人甲○○係原告母親,其所經營之環成商店係適用查定課稅,並無用以報稅的憑證,且係給付原告現金,是否確實支付原告月薪30,000元,顯有疑問,況原告自89年至91年申報所得稅資料中並無領取上開薪資之記錄,另92年、93年亦未辦理綜合所得稅申報,各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瑞芳稽徵所94年12月21日函在卷足憑,原告既無法提出其他被告不予爭執之證明或資料,自無法僅憑原告母親之證言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⑵至於原告所提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顯示,其於91年2月1日在臺北縣瑞芳區漁會投保薪資固為31,800元,但85年10月1日、86年11月1日、90年4月1日之投保薪資分別為15,600元、16,500元、24,000元,核與原告所述月薪30,000元不符,亦無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以供核對,無法據此證明每個月薪資所得之金額,其主張車禍發生前月薪為30,000元,自非可採。
⑶本院審酌原告為50年8 月10日出生,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僅年滿42歲,尚未至勞工強制退休之60歲年齡,且其在發生車禍前四肢健全,自有工作能力,在通常情形下至少有基本工資之收入,應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公布之最低薪資15,840元計算原告所得收入,較屬可採,並因原告無法證明其長達 2年無法工作,因此依被告抗辯原告所受傷勢無法工作期間為6個月計算,則原告無法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為95,040元(15,840元x6=95,040元)。
㈡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4,175,288元部分:⑴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撞擊腦部,有生活自理能力差,自言自語等精神症狀,經診斷為器質性腦症候群,該當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載精神障害之第3 級殘廢等級,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但經本院依職權向原告就診之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函查其器質性腦症候群形成原因及無法完全復原時減少勞動能力之情形,據函覆:「‧‧‧而依陳員病歷記載,其於八十七年腦傷後產生情緒行為的改變,至今已 8年餘,未來完全復原的可能性極低;
另因陳員自九十四年七月後即未再繼續至本院追蹤回診,故目前無法判斷其是否符合勞工保險殘障給付的何種標準‧‧‧」,有該院95年5月1日(95)長庚院基字第0489號函可參,足見原告之器質性腦症候群,係8 年前之腦傷所造成,與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並無因果關係,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不足採信。
⑵然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股骨外及上髁骨骨折之傷害,於車禍發生之日即92年11月26日起至同年12月8 日止,在財團法人台灣區煤礦礦工福利委員會瑞芳醫院(以下簡稱瑞芳醫院)住院治療,依本院函詢該院有關原告所受之傷害,其回覆表示:「二、戊○○先生於92年11月26日因車禍至本院就醫,目前可恢復輕便工作但不宜粗重工作。
三、陳君現因膝關節受損無法完全復原;
受損情形導致左膝關節活動受限0-90度,故患肢無法行動自如,複診時建議接受膝人工關節置換術,以改善左膝活動度」,有前開醫院95年4 月27日瑞醫字第95017 號函在卷可證,原告勞動勞力確有減損。
原告雖主張其膝關節活動範圍只有65度,應為「顯著運動障害」,核與瑞芳醫院上開函示內容不符,且原告如接受膝人工關節置換術,其左膝關節的生理活動範圍尚有改善之空間,尚難認為被告左膝關節活動範圍,已永久為65度而無法改善,本院認原告受傷之情形,應屬勞工保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47項第13級「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運動障害」,依「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所載,其喪失勞動能力之比率應為23.07%。
⑶又原告為50年8 月10日生,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為42歲,已如前述,至勞工退休年齡60歲尚有18年之時間,原告僅請求15年又9個月之勞動能力損失,依每月收入15,840 元及月別複式霍夫曼式計算法並扣除年息5%之中間利息計算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為508,590 元(計算式:月損害額15,840元x月數係數139.0000000x23.07%=508,5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㈢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部分:本院審酌原告現年44歲,國中畢業,有土地及建物等財產,因車禍住院手術、復健治療所受之折磨,且無法正常行走,造成其肉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日常生活亦極度不便;
被告現年26歲,目前為工研院研究員,月薪為30,000元左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在600,000元之範圍內為適當。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傷,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而所受之損害,即:醫療費用5,132 元、修車費用13,200元、薪資損失95,04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508,590元、精神慰撫金600,000元,共計 1,221,962元。
六、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無照駕駛重型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且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方為肇事主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北鑑字第931789號鑑定意見書可證(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291號偵查卷宗第115至118頁),原告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自與有過失,被告辯稱本件應予過失相抵,自屬有據。
本院斟酌兩造之肇事情節,認被告應負10分之3 之責任,原告應負10分之7 之責任,經過失相抵後,被告賠償原告之金額減為366,589元(1,221,962元x0.3=366,589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6,589 元,及自94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佩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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