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95,訴,128,2006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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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28號
原 告 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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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95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柒萬捌仟肆佰貳拾伍元,及(一)其中新台幣壹佰貳拾叁萬捌仟貳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二八、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五六計算之違約金;

(二)其餘新台幣壹拾肆萬零壹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年息百分之○‧九九、逾期超過六個者,按年息百分之一‧九八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4年4月18日邀同訴外人龔昭明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2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4月18日起至114年4月18日共20年,自94年4月18日起至95年4月17日止,按年息2.8%固定計息,嗣後即按基準利率加碼年息0%浮動計息,採機動利率。

並約定如有1期逾期未付款者,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部清償,且逾期清償除應按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10%計算,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息20%計算違約金。

而被告僅付至94年7月18日該期止即未按期給付本息,尚積欠本金1,238,299元,及利息、違約金。

(二)又被告於94年4月18日邀同訴外人龔昭明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4月18日起至99年4月18日共5年,利息按原告基準放款利率(當時為3.59%)加年利率6.31%計算,並採機動利率。

逾期清償除應按約定利率計息外,並自借款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10%計算,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息20%計算違約金。

且約定貸款人如有不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僅付至94年9月18日該期止即未按期給付本息,尚積欠本金140,126元,及利息、違約金。

(三)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情形,因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繳款明細表各2份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法院書記官 修丕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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