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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44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呂立棋
游嘉祿
被 告 李昀庭即李智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捌萬伍仟捌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貳仟壹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三點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百分之零點三三五,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週年百分之零點六七計算之違約金;
其餘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參仟陸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三點四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百分之○點三四四,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週年百分之○點六八八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壹仟柒佰玖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邀同訴外人王義忠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9年4月6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600,000元及1,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30年,分360 期於每月6日平均攤還本息,前者利息按郵政儲金匯業局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掛牌機動利率5.35%加1.68%,即年息7.03%計息,並隨郵政儲金匯業局1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掛牌機動利率調整之;
後者利息按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7.49%加0.41%,即年息7.95% 計息,並隨同原告於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隨同調整。
如借款人有一期不履行時,所欠金額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部清償,並自逾期之日起,逾期在6 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不料被告自94年6月6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2件、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單1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31,791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1,591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由被告負擔。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佩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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