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95,訴,384,2007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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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84號
原 告 白天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即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丁○○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乙○○
共 同 黃世芳律師
訴訟代理人
複 代理人 吳世宗律師
被 告 甲○○
被 告 丙○○
即反訴原告 戊○○
上列三人共 簡旭成律師
同訴訟代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丙○○、戊○○、甲○○分別於民國89年 5月15日、89年7月4日、91年 3月13日與原告白天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白天鵝公司)、乙○○訂定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及土地買賣契約書,各自購買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20巷40號1樓、基隆市○○區○○路20巷9號 1樓、基隆市暖暖區○○路20巷42號 4樓房屋,及上開房屋坐落土地(基隆市○○區○○段596、598、599、600、601、602、608、609、619、586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被告丙○○之房屋、土地買賣價金各為新臺幣(下同)288萬元、352萬元,原告於90年10月20日交屋;

被告戊○○之房屋、土地買賣價金各為220萬元、270萬元,原告於91年4月4日交屋;

被告甲○○之房屋、土地買賣價金各為216萬元、264萬元,原告於91年 4月10日交屋。

嗣被告以原告白天鵝公司未依約設置消防栓箱及火警綜合控制盤之消防系統,經限期改善而未依期補正為由,解除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請求返還房屋及土地買賣價金,經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被告之解除契約為有理由。

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259條第3款定有明文。

是買受人受領房屋及土地已居住相當期間,於買賣契約解除後,自應估計與租金額相當之金錢返還出賣人,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 611號民事判決明揭斯旨。

兩造間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既均經被告解除,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返還原告使用上開房屋、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額之利益,為此依民法第259條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丙○○應給付原告白天鵝公司708,000元,及自95年9月20日起至返還基隆市○○區○○路20巷40號 1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白天鵝公司12,000元;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乙○○ 861,400元,及自95年 9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乙○○14,600元。

⒉被告戊○○應給付原告白天鵝公司482,300元,及自95年9月 4日起至返還基隆市○○區○○路20巷9號1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白天鵝公司9,100元;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乙○○596,250元,及自95年9月4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乙○○11,250元。

⒊被告甲○○應給付原告白天鵝公司477,000元,及自95年9月10日起至返還基隆市○○區○○路20巷42號4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白天鵝公司9,000元;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乙○○583,000元,及自95年9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乙○○11,000元。

⒋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㈢被告使用上開房屋、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額之利益,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以土地及其建築物總價年息5%計算如下:⒈被告丙○○部分:⑴房屋部分:被告丙○○自90年10月20日至95年 9月19日(共59個月)使用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20巷40號 1樓房屋,依房屋買賣價金288萬元之 5%計算其每年所受利益,則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12,000元( 288萬元×5%÷12=12,000元),總計受有利益708,000元(12,000元×59個月= 708,000元),應返還予原告白天鵝公司,並應自95年 9月20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白天鵝公司12,000元。

⑵土地部分:被告丙○○使用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依土地買賣價金 352萬元之5%計算其每年所受利益,則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14,600元 (352萬元×5%÷12=14,600元),總計受有利益861,400元(14,600元×59個月=861,400元)應返還予原告乙○○,並應自95年 9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乙○○14,600元。

⒉被告戊○○部分:⑴房屋部分:被告戊○○自91年4月4日至95年9月3日(共53個月)使用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20巷9號1樓房屋,依房屋買賣價金220萬元之 5%計算其每年所受利益,則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9,100元(220萬元×5%÷12=9,100元),總計受有利益482,300元(9,100元×53 個月=482,300元,應返還予原告白天鵝公司,並應自95 年9月4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白天鵝公司9,100元。

⑵土地部分:被告戊○○使用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依土地買賣價金 270萬元之5%計算其每年所受利益,則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11,250元(270萬元×5%÷12= 11,250元),總計受有利益596,250元(11,250元×53個月=596,250 元)應返還予原告乙○○,並應自95年9月 4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乙○○11,250元。

⒊被告甲○○部分:⑴房屋部分:被告甲○○自91年4月10日至95年9月9日(共53個月)使用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20巷42號4樓房屋,依房屋買賣價金216萬元之 5%計算其每年所受利益,則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9,000元(216萬元×5%÷12=9,000元),總計受有利益477,000元(9,000元× 53個月=477,000元),應返還予原告白天鵝公司,並應自95年9月10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白天鵝公司9,000元。

⑵土地部分:被告甲○○使用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依土地買賣價金 264萬元之5%計算其每年所受利益,則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11,000元(264萬元×5%÷12= 11,000元),總計受有利益583,000元(11,000元×53個月=583,000 元)應返還予原告乙○○,並應自95年9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乙○○11,000元。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被告辯稱於契約解除前,其已支付買賣價金,是被告使用系爭房屋、土地自係有權使用、有償使用云云。

惟按契約解除後,溯及的失其效力,故因契約而受領之給付為物之使用者,即失其使用之法律上依據,自應返還物之使用利益,此乃民法第259條第3款規定之緣由,本件請求係契約解除後所生之法律效果,被告以契約未經解除之法律效果為抗辯,難認有理。

⒉被告抗辯因原告不願配合點交及協同辦理房屋、土地移轉登記,遂發函表示依民法第241條規定拋棄占有,則無占有之不當得利云云。

按有交付不動產義務之債務人,於債權人遲延後,得拋棄其占有,固為民法第241條第1項所明定,惟上開規定在免除債務人交付之義務,仍須現實的拋棄占有,不能債權人遲延後,而未實際拋棄占有之情形下,主張拋棄占有。

被告目前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其辯稱已拋棄占有,無占有之不當得利云云,自不足採。

⒊被告另辯稱即使原告之主張有理由,被告亦得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向原告請求自受領價金時起以年息 5%計算之利息,並以此部分之利息與原告主張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抵銷,因房屋、土地價金給付均先於交屋,故必屬完全抵銷,而完全抵銷後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云云。

惟依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 702號、50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要旨,可知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即不發生遲延責任。

原告於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27號返還價金事件審理時業已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並係判決被告於移轉系爭房屋、土地所有權登記及返還系爭房屋、土地之同時,原告應返還買賣價金及違約金,則在被告未為上開對待給付前,原告應不負遲延責任,因此被告以原告自受領房屋、土地之價金時起以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原告本件之請求相抵銷,僅能計算至原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時為止。

二、被告均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其抗辯如下:㈠原告將系爭房屋、土地所有權移轉被告名下,被告已支付買賣價金,是被告使用系爭房屋、土地,自係有權、有償使用,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 407號判決參照),且依本件兩造間先前買賣契約,原告給付義務為交付並移轉房屋土地所有權,則雙方解除契約後,應適用民法第259條第1款「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而非原告所主張之第3款「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因為所謂「物之使用」係指所提供之給付例如「租賃」、「使用借貸」之類,因「使用」無法返還,故規定以金錢償還之。

㈡被告已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並經本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27號判決於被告返還房屋、土地並為移轉登記時,原告應給付被告買賣價金及違約金,依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02 號判例見解,在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是以在原告未返還價金之前,被告自得拒絕返還房屋及土地,而有使用權源。

㈢被告於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27號判決確定後,曾發函請求原告受領房屋點交及請求協同辦理房屋移轉登記,原告卻置之不理,之後被告又再度發函表示依民法第241條規定拋棄占有,並將被告用印完成之房屋、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書寄給原告,被告既已拋棄占有,自無占有之不當得利。

不料原告故意不辦理移轉登記,一方面拒絕返還價金及利息,一方面向被告索取使用利益,而希獲取雙重利益,即使被告受有利益,惟此係出於原告故意不受領行為,此在學說上稱之為「強迫得利」,亦即表面上受益人受有利益,實際上卻係違背受益人之意思,因此在法律適用上趨向限制受損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而否認強迫得利之受損人可對受益人主張不當得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2954號判決參照)。

㈣又民法第237條規定:「在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其責任。」



民法 238條規定:「在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無需支付利息。」

,原告故意不為受領,屬債權人受領遲延,如為金錢給付,債務人無需支付因此產生之利息,本件為物本身所生使用利益應當類推適用,在債權人故意遲延中,債務人自無需返還使用利益。

㈣另原告白天鵝公司所交付之房屋有瑕疵,即使被告有受領房屋之利益,亦不能以一般房屋之使用利益計算,且與當地租金比較,原告主張之金額過高,被告並得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向原告請求自受領價金時起以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以此部分之利息與原告主張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抵銷之。

被告主張抵銷之利息債權,以被告購屋後陸續繳納之買賣價金依法定利率5%計算,自原告受領時起算,被告對原告各有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即被告丙○○對白天鵝公司有721,039元、對乙○○有875,722元之利息債權,被告戊○○對白天鵝公司有534,695元、對乙○○有651,618元之利息債權,被告甲○○對白天鵝公司有479,055元、對乙○○有583,048元之利息債權,且被告對原告各自95年9月20日、95年9月 4日、95年 9月10日起亦得按月向原告請求利息債權,自可完全抵銷原告之請求金額,原告再不得向被告請求。

原告雖主張其已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故不負遲延責任而無需支付利息云云。

惟依民法259條第2款規定「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之利息償還之。」



「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60條定有明文。

此項損害賠償額,應不包括同法第259條第2款所定應返還自受領時起之利息,蓋此項利息之支付,為回復原狀之方法,而非損害賠償」,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365號判例可資參照。

被告所請求之利息,為對他人負返還財產應附加之利息,並非遲延利息。

三、當事人不爭執的事實:㈠兩造曾簽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及土地買賣契約書,被告丙○○以房屋、土地價金各288萬元、352萬元購買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20巷40號 1樓房屋及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被告戊○○以房屋、土地價金各220萬元、270萬元購買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20巷9號1樓房屋及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被告甲○○以房屋、土地價金各 216萬元、264萬元購買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20巷42號4樓房屋及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原告白天鵝公司分別於90年10月20日、91年4月4日、91年 4月10日交屋。

之後被告以原告白天鵝公司交付之房屋有瑕庛為由,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起訴請求原告返還買賣價金及賠償違約金,經本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兩造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確定。

㈡被告主張抵銷之利息債權金額。

四、至於原告主張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解除後,其得依民法第259條第3款請求被告返還其占用系爭房屋、土地所得之利益,為被告所否認,並為前述之抗辯,經查:㈠按契約之解除,是當事人之一方因行使解除權,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以回復訂定契約以前的狀態,故契約解除後,契約已溯及的失其效力,原來因履行契約而為給付者,因契約解除而無法律上原因,即形成不當得利,收受利益者自應將其收受之給付返還相對人(孫森焱著,民法債編總論下冊95年1月修訂版,第775頁)。

依上揭說明,被告在系爭房屋、土地買賣契約解除前固有權使用系爭房屋、土地,在契約解除後,其先前使用系爭房屋、土地的法律上原因不存在,被告即自始無使用系爭房屋、土地之法律上依據,被告以契約解除前之法律效果,抗辯其在契約解除後仍有權使用系爭房屋、土地云云,實無理由。

㈡原告分別於90年10月20日、91年4月4日、91年 4月10日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20巷40號 1樓、基隆市○○區○○路20巷9號1樓、基隆市○○區○○路20巷42號 4樓房屋及其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交付被告占有使用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辯稱其已拋棄系爭房屋、土地之占有,無占有之不當得利云云,並提出臺北南海郵局95年5月22日第613號、95年6月5日第703號存證信函影本各1件為證,然被告訴訟代理人自承被告目前仍居住在上開房屋(見本院95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兩造間之系爭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既已解除,被告卻仍現實占用系爭房屋、土地,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並不足取。

㈢再按契約解除後,原來因履行契約而給付者,由於契約解除而欠缺法律上原因,即形成不當得利,收受利益者,自應將其收受之給付返還相對人;

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3款定有明文。

蓋勞務或物的使用,以原物返還為不可能,故應依受領時之價值以金錢返還之,例如房屋之買受人雖自己使用其房屋,亦應返還其租金相當之金額(以上引自史尚寬著,債法總論,79年8月版,第535頁),故受領房屋以後,已居住使用相當期間,因解除契約而返還房屋時,應估計與租金額相當之金錢返還之,以維公平(參照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611號判決;

孫森焱著,民法債編總論下冊,第777頁)。

揆諸前揭說明,於被告實際拋棄系爭房屋、土地之占有前,被告占用系爭房屋、土地之期間,屬不當得利,應估計與租金額相當之金錢返還之,應可認定。

被告雖辯稱其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返還其受領之房屋、土地即可,無須返還金錢云云,但民法第259條6款的規定並非有其中一情形即無他款之適用,被告除受領系爭房屋、土地外,亦已使用系爭房屋、土地而受領系爭房屋、土地使用之利益,自不能卸免其依民法第259條第3款規定以金錢返還其受領之給付之義務。

另被告抗辯其可類推適用民法第237條、238條之規定,無須返還使用利益云云,但被告於兩造間買賣契約解除後,應將房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既仍占用系爭房屋、土地,已如前述,顯然並未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原告自不負受領遲延之責任,核與民法第237條、238條之規範意旨不符,被告上開抗辯,實無理由。

㈣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土地訂立之買賣契約,業經被告行使解除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被告即應自受領系爭房屋、土地之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土地之日止,估計與租金額相當之金錢返還原告。

本院審酌系爭房屋、土地坐落在基隆市○○路○巷道內,交通便利,分別於90年10月20日、91年4月4日、91年 4月10日完工交屋,屋齡極新,惟有牆壁龜裂、浴廁抽風設備不良等缺失等情,認原告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以土地、建築物總價年息5%,計算被告使用上開房屋、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額之利益,尚屬適當,其計算方式如下:⒈被告丙○○部分:⑴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20巷40號 1樓房屋部分:被告丙○○自90年10月20日至95年 9月19日共59個月,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12,000元(288萬元×5%÷12=12,000元),共計708,000元(12,000元×59個月=708,000元),應返還予原告白天鵝公司,並應自95年 9月20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白天鵝公司12,000元。

⑵土地部分:被告丙○○使用系爭土地,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14,600元 (352萬元×5%÷12=14,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以14,600元計算),總計受有利益861,400元(14,600元×59個月=861,400元)應返還予原告乙○○,並應自95年 9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乙○○14,600元。

⒉被告戊○○部分:⑴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20巷9號1樓房屋部分:被告戊○○自91年4月4日至95年9月3日共53個月,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9,100元(220萬元×5%÷12= 9,1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以9,100元計算),共計482,300元(9,100元×53個月=482,300元,應返還予原告白天鵝公司,並應自95年9月4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白天鵝公司9,100元。

⑵土地部分:被告戊○○使用系爭土地,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11,250元(270萬元×5%÷12= 11,250元),共計596,250元(11,250元×53個月=596,250元)應返還予原告乙○○,並應自95年9月4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乙○○11,250元。

⒊被告甲○○部分:⑴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20巷42號 4樓房屋部分:被告甲○○自91年4月10日至95年9月 9日共53個月,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9,000元(216萬元×5%÷12= 9,000元),共計477,000元(9,000元×53個月= 477,000元) ,應返還予原告白天鵝公司,並應自95年9月10日起至返還 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白天鵝公司9,000元。

⑵土地部分:被告甲○○使用系爭土地,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11,000元(264萬元×5%÷12= 11,000元),總計受有利益583,000元(11,000元×53個月=583,000元)應返還予原告乙○○,並應自95年 9月10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乙○○11,000元。

五、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對被告有如前述之金錢債權,被告則主張以其等依民法259條第2款規定對原告所受領買賣價金之利息債權,抵銷原告之請求金額,原告辯稱即使原告應自受領房屋、土地之價金時起,以年息5%計算利息返還被告,惟原告已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不負遲延責任,被告所能抵銷之買賣價金利息僅能計算至原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時為止,經查:㈠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

是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不論受領人是否因利用金錢而受有利益,概應附加自受領時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償還之。

此為民法第259條第2款所規定之義務,與民法第233條規定之遲延利息,尚屬有間,蓋前者雖係發生於契約解除之後,惟因債務人之給付而發生,故溯自受領時起算利息,為回復原狀之方法;

後者則自遲延時起算,乃契約解除前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發生之損害賠償,二者法律關係不同,請求權各別存在(參孫森焱著,前揭書,第 777頁、第807頁;

史尚寬著,前揭書,第535頁,見解相同),此亦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576號判例要旨:「契約解除時,當事人之一方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當然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他方,並非須經他方之催告始發生附加利息之義務。」

可資參照。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所得主張之利息債權並非遲延利息之性質,自無同時履行抗辯權之適用,原告上開主張,顯屬無據。

㈡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

被告依本條規定計算,對原告白天鵝公司、乙○○各有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債權,並對原告主張如聲明所示之債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原告對於被告計算之抵銷金額並無意見(見本院96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對於被告依民法第259條第3款主張如其聲明所示之債權,經被告以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對原告得主張之上開利息債權抵銷後,原告對被告已無得依民法第259條第3款請求之債權。

六、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於被告以對原告之利息債權主張抵銷時消滅,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丙○○、戊○○主張:兩造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業經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27號判決確定,依該確定判決兩造間買賣契約解除,互負回復原狀義務,亦即反訴原告返還房屋、土地予反訴被告,反訴被告應返還價金並給付利息、違約金予反訴原告。

惟反訴被告始終不依判決給付價金,並拒絕配合反訴原告辦理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反訴原告發函請求反訴被告受領房屋、土地之點交及請求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反訴被告仍置之不理,反訴原告再發函表示依民法第241條規定拋棄占有,並將反訴原告用印完成之房屋、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書寄給反訴被告,反訴被告仍故意不為辦理移轉登記,為此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白天鵝公司、乙○○受領系爭房屋、土地及為受領登記。

二、反訴被告請求駁回反訴原告之訴,並抗辯略以:反訴原告起訴請求反訴被告受領系爭房屋、土地及為受領登記,並未詳述其請求權之依據,如係依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27號確定判決內容為請求,應屬判決執行問題,尚非反訴原告得再請求反訴被告應受領系爭房屋、土地及為受領登記,反訴原告之請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於法不合。

三、反訴原告主張其已通知反訴被告協同辦理系爭房屋、土地之移轉登記,惟反訴被告拒絕,其將用印完成之移轉登記相關文件寄給反訴被告,反訴被告仍不持之向地政機關辦理,而本院駁回反訴原告強制執行聲請之裁定,其理由指示反訴原告要另行提起受領訴訟,是以反訴原告有請求反訴被告受領系爭房屋、土地之必要云云。

惟按債權人有受領給付之權利,除法律有如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五百十二條第二項等特別規定,契約有特別訂定外,不負受領給付之義務。

故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者,通常祇負遲延責任,債務人不得強制其受領給付,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 96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兩造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被告白天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於原告等人將附表一所示房屋返還並移轉登記時,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屋價金及違約金,及均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於原告等人將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為返還之移轉登記時,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價金,及均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確定,依上開說明,反訴原告負有返還系爭房屋、土地及移轉登記與反訴被告之義務,反訴被告只有受領給付之權利,並無受領給付之義務,債務人即反訴原告自不能起訴請求債權人即反訴被告受領給付,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本院民事執行處96年度執字第2728、2730號民事裁定雖以司法院第一廳73年 7月20日(73)廳民二字第 553號函:「對待給付之判決,性質上係屬開始強制執行之要件,此項要件是否具備,執行法院應依職權加以審查,又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固為民法第二百卅五條後段所明定。

惟債務人此項言詞提出,其效力僅使債權人負遲延責任,債務人之債務依然存在。

故對於對待給付之判決,若債務人僅為言詞提出,依前述說明,尚難謂已履行對待給付之判決,原告就房屋之移轉登記,僅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以代提出,尚不得開始強制執行,如被告拒絕受領,應另行訴請被告受領給付‧‧‧」之內容為依據,駁回反訴原告強制執行之聲請,然民事訴訟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及辯論主義,本院應審酌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證據,本於確信之法律見解,就個案為事實認定,上開裁定及司法院第一廳函覆內容,均無拘束本院之效力,附此敘明。

丙、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判決之結果無影響,因此不予逐一論述,併此說明。

丁、結論:本件本訴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佩珠
附表:
┌───┬─────────────────┬──────────────┐
│被  告│     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 被告主張抵銷之利息債權     │
│      │                                  │                            │
├───┼──┬──────────────┼──────────────┤
│丙○○│房屋│已屆期:708,000元。         │已屆期:721,039元。         │
│      │    │未到期:自95年9月20日起每月 │未到期:自95年9月20日起每月 │
│      │    │12,000元。                  │12,000元。                  │
│      ├──┼──────────────┼──────────────┤
│      │土地│已屆期:861,400元。         │已屆期:875,722元。         │
│      │    │未到期:自95年9月20日起每月 │未到期:自95年9月20日起每月 │
│      │    │14,600元。                  │14,667元(被告誤載為146,667 │
│      │    │                            │元)。                      │
│      │    │                            │                            │
├───┼──┼──────────────┼──────────────┤
│戊○○│房屋│已屆期:482,300元。         │已屆期:534,695元。         │
│      │    │未到期:自95年9月4日起每月  │未到期:自95年9月4日起每月  │
│      │    │9,100元。                   │9,167元(計算式:220萬元×  │
│      │    │                            │5%÷12=9,167元,元以下四捨 │
│      │    │                            │五入)                      │
│      ├──┼──────────────┼──────────────┤
│      │土地│已屆期:596,250元。         │已屆期:651,618元。         │
│      │    │未到期:自95年9月4日起每月  │未到期:自95年9月4日起每月  │
│      │    │11,250元。                  │11,250元(計算式:270萬元× │
│      │    │                            │5%÷12=11,250元)。        │
├───┼──┼──────────────┼──────────────┤
│甲○○│房屋│已屆期:477,000元。         │已屆期:479,055元。         │
│      │    │未到期:自95年9月10日起每月 │未到期:自95年9月10日起每月 │
│      │    │9,000元。                   │9,000元(被告誤載為11,000元 │
│      │    │                            │)。                        │
│      ├──┼──────────────┼──────────────┤
│      │土地│已屆期:583,000元。         │已屆期:583,048元。         │
│      │    │未到期:自95年9月10日起每月 │未到期:自95年9月10日起每月 │
│      │    │11,000元。                  │11,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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