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95,訴,451,2007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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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51號
原 告 辛○○
訴訟代理人 陳炎琪律師
被 告 甲○○
丙○○
戊○○
庚○○
己○○
號3樓
上 一 人
特別代理人 丁○○
3樓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96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戊○○、己○○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四三五地號土地及四三五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之建物,面積各為一三六點四一平方公尺、三八點四一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二七八號之汽車修理廠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甲○○應自坐落第一項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遷出。

被告庚○○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四三五地號土地及四三五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1、B2之建物,面積各為一二點六五平方公尺、○點七五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二七六號之國術館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乙○○應自坐落第三項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遷出。

被告丙○○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四三五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之建物,面積四點八四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276號修車廠旁之麵攤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己○○、甲○○負擔四十分之三六;

被告庚○○、乙○○負擔四十分之三;

被告丙○○負擔四十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三、五項,於原告各以新台幣柒拾萬元、新台幣伍萬元、新台幣貳萬元為被告戊○○、己○○及被告庚○○、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戊○○、己○○及被告庚○○、被告丙○○於第一、三、五項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台幣貳佰零玖萬柒仟捌佰肆拾元、新台幣壹拾陸萬捌仟元、新台幣伍萬捌仟零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壹、程序方面: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㈠請求判令被告甲○○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四三五暨四三五之一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基隆市○○路278號房屋拆除,並將基地(詳細面積及位置容測量後補正)返還原告及共有人。

請求判令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貳拾肆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所計算之法定利息。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被告將系爭土地返還於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辛○○新台幣拾伍元整。

㈡請求判令被告丙○○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四三五暨四三五之一地號土地上位於基隆市○○路278號左側房屋(無門牌號碼)拆除,並將基地(詳細面積及位置容測量後補正)返還原告及共有人。

請求判令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貳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所計算之法定利息。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被告將系爭土地返還於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辛○○新台幣貳元整。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㈣請准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嗣經地政人員實際測量後,原告依房屋測量暨占有現況更正其訴之聲明併分別撤回對被告吳建達及對被告等人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之部分,並追加被告戊○○、己○○、庚○○、乙○○等人,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或擴張暨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被告己○○部分,經其子丁○○提出診斷證明書並到庭陳稱其意識現已不清楚,只有手腳能動,身體已經不能動等語(見本院96年8月16日訊問筆錄),且被告己○○現尚未經宣告禁治產等情,爰依原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選任丁○○為被告己○○之特別代理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辛○○為基隆市○○區○○段435、435之1地號土地(簡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均為75000分之50。

惟系爭土地竟分別遭①被告戊○○、己○○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而無權占用,並將其具有事實上處分權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之建物出租予被告甲○○經營汽車修理場使用中;

②被告庚○○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而無權占用,並將其具有事實上處分權即如附圖所示編號B1、B2之建物出租予被告乙○○經營國術館使用;

③被告丙○○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而無權占用,並將其具有事實上處分權即如附圖所示編號C之建物經營麵攤使用中。

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經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95年12月14日基信地所二字第9600000047號函附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前段著有明文,故原告本於所有權訴請被告等人拆屋還地。

復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821條、第76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戊○○、己○○、庚○○、丙○○分別具有事實上處分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B1、B2、C等建物之權利,而被告甲○○、乙○○亦因被告戊○○、己○○、庚○○之出租而現正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原告既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其本於上開規定訴請具有拆除位於系爭土地上建物權能之被告戊○○、己○○、庚○○、丙○○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B1、B2、C等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建物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及訴請被告甲○○、乙○○應自上開建物內遷出,應為有理。

㈢本件訴之聲明為:①被告戊○○、己○○應將坐基隆市○○區○○段435地號上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278號之汽車修理場如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95.12.14 複丈成果圖所示A1之建物(面積合計136.41平方公尺)拆除,返還基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②被告戊○○、己○○應將坐基隆市○○區○○段435之1地號上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278號之汽車修理場如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95.12.14複丈成果圖所示A2之建物(面積合計38.41平方公尺)拆除,返還基地與原告辛○○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③被告甲○○應自坐基隆市○○區○○段435地號上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278號之汽車修理場如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95.12.14複丈成果圖所示A1之建物(面積合計136.41 平方公尺)遷出。

④被告甲○○應自坐基隆市○○區○○段435之1地號上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278號之汽車修理場如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95.12.14複丈成果圖所示A2之建物(面積合計38.41平方公尺)遷出。

⑤被告庚○○應將坐基隆市信義區○○段435地號上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276號之國術館如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95.12.14複丈成果圖所示B1之建物(面積合計12.65平方公尺)拆除,返還基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⑥被告庚○○應將坐基隆市○○區○○段435之1地號上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276號之國術館如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95.12.14複丈成果圖所示B2之建物(面積合計0.75平方公尺)拆除,返還基地予原告辛○○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⑦被告乙○○應自坐基隆市○○區○○段435地號上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276號之國術館如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95.12.14複丈成果圖所示B1之建物(面積合計12.65平方公尺)遷出。

⑧被告乙○○應將坐基隆市○○區○○段435之1地號上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276號之國術館如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95.12.14複丈成果圖所示B2之建物(面積合計0.75平方公尺)遷出。

⑨被告丙○○應將坐基隆市○○區○○段435之1地號上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276號之修車廠旁麵攤如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95.12.14複丈成果圖所示C之建物(面積合計4.84平方公尺)拆除,返還基地與原告辛○○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⑪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①被告戊○○主張系爭土地上A1、A2建物,係其父馬玉泉於民國58年向烏文剛所購入,也與當時地主達成使用共識,成立復興工程行修理汽車,直到85年4月,房屋才贈與自己及兄長持有;

且其亦有向共有人之一國有財產局承租系爭土地,故其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部乙節:⑴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雖提出基隆市○○區○○路278號之送水裝表證明、買賣契約書及營利事業登記證為據,惟依上開規定,共有物之管理,應經共有人全體同意。

本件被告主張前與當時地主達成使用共識,成立復興工程行修理汽車,惟始終未提出有關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同意使用之證明,故就此部分主張顯不可採。

⑵又民法第818條所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者,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至共有人對共有物特定部分之使用收益,仍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

共有土地之出租屬共有物之管理行為,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全體共同為之,如共有人未經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擅將共有土地出租予他人,對其他共有人不生效力。

被告稱有繳納使用金予國有財產局,姑不論被告與國有財產局間是否成立租賃關係(被告未出示與國有財產局之租賃契約),縱使成立,如共有人國有財產局未經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擅將共有土地出租予他人,對其他共有人亦不生效力,則被告主張繳納使用金予國有財產局,即為有權占有,亦不足採。

②末查系爭土地均分別由張炎清、周慶源、李坤義、蔡梅子、蔡成家、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丁麗卿、陳美玉、蔡林玉葉、蔡淑清、蔡淑錦、蔡麗花、張麗玉、張成福及原告等15人分別共有。

而原告已於95.6.29與上開共有人中之蔡梅子、張成福、蔡麗花、張麗玉、蔡林玉葉、蔡成家、蔡淑清、蔡淑錦就系爭土地渠等所持有應有部分成立土地買賣契約(參原證七),計原告共取得基隆市○○區○○段435地號權利範圍共54872/75000(即原告自己持有50/75000+購入持份18274/25000)、基隆市○○區○○段435之1地號權利範圍共54872/75000(即原告自己持有50/75000+購入持份18274/25000),足徵原告並非購入少數持分而無端起訴,係為利用系爭土地無奈所為。

二、被告等人對於占用原告共有系爭土地乙情均不予爭執,惟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㈠被告甲○○抗辯:修車場是我向屋主馬玉泉於民國82年承租的,而馬玉泉過世後由其兩個兒子繼承,目前我是向戊○○承租,我不知道修車場有占用到別人的土地,這個修車場在我承租的時候就已經存在了,我認為原告應該跟我的屋主戊○○請求等語,並提出房屋稅繳款書為証。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丙○○抗辯:我只有占用到原告一點點的土地來擺麵攤,若原告要取回的話,我可以將占用部分拆還給原告。

㈢被告戊○○、己○○抗辯:①建物部分:系爭房屋經查於民國38年就已經存在,稅捐稽徵處有手抄本資料可查,被告現有送水裝表可以證明,系爭房屋為民國43年已存在之證明,建物是否為某地主所造,因年代久遠已不可考,實因當時年代有政策,三輪車車伕要全部轉業經大眾要求,故被告父親配合政策,幫退伍老兵有一謀生養家之能力,需成立一家修車場,與車行簽約才可轉行,被告父親於民國58年向當時房屋所有人烏文剛所購買,有買賣契約為證,也與當時地主取得共識,故成立復興工程行修理汽車,有台灣基隆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為憑,直至民國85年4月,該房屋才贈與被告與兄長己○○所共有。

②土地部分:系爭土地被告與國有財產局所持有5576/25000達成使用許可,有收據為憑,被告也有申請承租或購買,但國有財產局回復,因公私共有,可以買賣、出租、但不能分割,現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部分所有權人因登記之住址資料老舊不全,已無法通知全部地主前來協議,故無法協議分管範圍。

被告也很有誠意請朋友與大多地主協議,有台北市、台南縣市,大多數地主以簽立同意書與其中地主蔡成家先生,被告再回找蔡成家先生,此時原告即已提出告訴。

③本件原告土地持分僅有50/75000,換算成持分面積僅有0.22 平方公尺,被告多次表達願意以承買或承租之方式,向原告收購持分或承租,原告並未接受。

又原告雖曾提出所謂買賣契約,表示其已向多位土地共有人收買權利,然查,土地權利係以登記資料為準,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但至今土地登記資料上,原告之持分仍未增加,亦即,原告實際並未取得該契約內容所載之權利,故被告否認該契約內容實質上之真正。

④以原告之上開權利持分情形看來,原告收取租金,顯然較拆除地上物有利,原告卻仍主張拆屋還地,此等主張顯然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已有濫用權利之情形。

此外,原告取得土地持分權利之日期為民國95年10月3日,之前即知悉地上物存在之晴形;

卻在取得後不久,即提出本件訴訟,其贈與之前手對於地上物之存在,歷經數十年而未有異議,原告取得50/75000持分後,卻立即起訴要求拆除,更有違誠信原則。

又提出基隆市政府土地使用分區證明,證明系爭土地並不能蓋房子,不知原告請求之目的為何。

並提出台灣省自來水公司裝置證明、台灣電力公司基隆區營業書函、門牌證明書、95年房屋稅繳款書、基隆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買賣契約書暨公證書、台灣省基隆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等為證。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乙○○抗辯:系爭房屋目前是我作為國術館使用,是我於79年12月18日跟被告庚○○的父親承租的,是否有占用原告土地我也不清楚,目前房租是由被告庚○○在收,只有我及我太太、兩個小孩居住,我希望房子可以讓我再居住一年半,待我兩個小孩大學畢業了,我會自動搬走。

㈤被告庚○○抗辯:系爭房屋確實是我租給被告乙○○的,這個占用原告部分土地之房子,在我很小的時候都沒有改變過,是當初我父親用我的名義買下,後來由我父親租給乙○○,直至我母親過世後,才將房屋相關資料交給我,之後我才知道有占用原告土地,不懂為何原告在經過三、四十年之久才來請求我們拆屋還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而按民法第767條所有權物上請求權之相對人,除直接占有人外,尚包括間接占有人,如貸與人、出租人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系爭基隆市○○區○○段435暨435之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並經被告等人所不爭執,故原告就系爭土地擁有對無權占用之直接或間接占有人主張所有權物上請求權之地位。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復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應由被告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㈡經查,被告庚○○繼承取得系爭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如附圖所示編號B1、B2),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並將上開建物出租予被告乙○○經營國術館使用中;

則被告庚○○為系爭建物之間接占有人,被告乙○○為直接占有人,然被告庚○○既未能就上開建物存在於系爭土地具有合法權源乙節,提出具體事證證明,自難認其屬有權占用,故原告基於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訴請被告乙○○自上開建物遷出,並訴請被告庚○○將上開占用部分拆除,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又查,被告丙○○對於其所經營之麵攤既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且亦承諾願將其麵攤所占用之如附圖所示編號C之建物拆除,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應准許。

㈣末查,被告戊○○、己○○、甲○○部分:⒈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

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民法第819 、82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

」(最高法院7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另「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參照),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

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

(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被告戊○○雖抗辯有繳納使用金予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即國有財產局云云,並提出基隆市○○區○○路278號之送水裝表證明、買賣契約書及營利事業登記證等為據,惟依上開判決意旨,縱使被告戊○○與國有財產局間有成立租賃關係,如共有人國有財產局未經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擅將共有土地出租予他人,對其他共有人亦不生效力。

是被告戊○○以已繳納使用金予共有人之一國有財產局即為有權占有之抗辯,尚不足採。

⒉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

且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規範之範圍內,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第10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

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亦有明示。

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等人拆屋還地,雖足以使被告等人喪失利益,然就原告因權利之行使所可得之利益,與被告等人此所喪失之利益,比較衡量,究非有原告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之情,則尚不得謂原告之請求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為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之權利濫用情形。

故本件被告戊○○、己○○抗辯以原告持有系爭土地權利之比例情形來看,原告收取租金顯然較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有利,原告卻仍主張拆屋還地,其主張顯然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已有濫用權利之情形云云,亦非可採。

⒊承上所述,被告戊○○、己○○就其等繼承取得系爭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既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並將上開建物出租予被告甲○○經營汽車修理廠使用中;

則被告戊○○、己○○為系爭建物之間接占有人,被告甲○○為直接占有人,而被告戊○○、己○○復未能就上開建物存在於系爭土地具有合法權源乙節,提出具體事證證明,自難認其屬有權占用,故原告基於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訴請被告甲○○自上開建物遷出,並訴請被告戊○○、己○○將上開占用部分拆除,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核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要與判決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玉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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