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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戊○○
被 告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5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七點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一月二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止,按週年百分之零點六七五、自八十九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一點五三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原因事實被告丁○○於85 年8月19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就學貸款專用之消費貸款契約,結算所積欠原告之消費貸款本金、利息、違約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木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蔚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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