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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捌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玖仟貳佰柒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及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四六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0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後,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9,274元及所約定之利息、違約金合計2,594元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信用卡逾期轉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美琪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刊登新聞紙費用 200元
合 計 1,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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