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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10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01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管轄。
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兩造婚後設住所地於台北縣萬里鄉大鵬村下社24號,係在本院轄區,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即中華民國法律為兩造離婚之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1月7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92年2月11日在台辦理結婚登記,被告於婚後不久即來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惟被告來於93年9月18日離家返回大陸後,至今迄未返家,經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亦遭被告拒絕,兩造婚姻顯已無法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5月4日境信宋字第09510503280號函附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申請入出境相關資料、臺北線萬里鄉戶政事務所95年6月5日北縣萬戶字第0950001132號函附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及結婚公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6月5日境信雲字第09510711820號函附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申請來台之旅行證申請書等相關資料在卷可憑,並據證人即原告之兄許文村到庭證稱屬實 (見本院96年8月30 日言詞辯論筆錄),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該條項所定重大事由,若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應負責之一方,即不得依該條項訴請離婚。
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經查,被告於93年9月18日即無故離家至今未歸,音訊全無,置原告於不顧,致兩造無法共同生活,婚姻生活已名存實亡,無法期待兩造繼續維持並經營婚姻生活,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其事由並非由原告一方負責,原告據以訴請裁判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美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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