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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6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樓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5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參仟參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捌萬伍仟貳佰伍拾捌元自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點二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一點零二、自九十五年六月十七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二點零四計算之違約金;
其餘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零玖拾元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點三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三年十二月四日起至九十四年六月三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一點零三七五、自九十四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二點零七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肆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85年2月16日、87年6月3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筆新臺幣(下同)130萬元、50萬元,(一)130萬元部分,約定利息按週年百分之10點2計算,採機動利率,清償期限為20年,以一個月為一期,分240期按月攤還本息;
(二)50萬元部分,約定利息按週年百分之10點375計算,採機動利率,清償期限為10年,以一個月為一期,分120期按月攤還本息;
並約定逾期在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
詎被告丙○○上開2筆借款自93年11月16日、93年11月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約定條款、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皆影本)各1件為證,核屬相符,均應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貸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李木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蔚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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