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95,重訴,17,2006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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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原告方面:
  4. 一、被告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於民國94年1月29日22時15分,駕
  5. 二、原告請求之損害如下:
  6. (一)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因此支出醫藥費用新台幣(下同)
  7. (二)購買輪椅費用4,000元
  8. (三)看護費用: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於94年3月10日起至同年4
  9. (四)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多重及極重度
  10. (五)精神慰撫金原告正值青年,原本於服役後期能勤奮工作,
  11. (六)據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597,612元。
  12. 三、又因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亦有無照駕駛及酒醉駕駛之過失,
  13. 四、再原告已受領被告所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所賠償之1,200,
  14. 五、基於前述,聲明:
  15.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482,9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16. (二)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17. 貳、被告方面:
  18. 一、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且該車禍之肇事因素業據鑑
  19. 二、被告否認原告於住院期間需常長期看護照料,因此並無看護
  20. 三、被告認原告提出之每月工作薪資過高,不足為認定原告喪失
  21. 四、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負過失責任,因此精神慰撫金
  22. 五、基於前述,聲明:
  23.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4.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25. 參、得心證之理由:
  26.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27. 二、經整理兩造爭執要旨如下:
  28. (一)兩造不爭執部分:
  29. (二)兩造爭執部分:
  30.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31. 四、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32.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上開車禍傷害住院接受醫療
  33. (二)看護費用部分: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34. (三)勞動能力減少部分:
  35. (四)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36. (五)綜上所述,原告受有損害金額共有8,597,612元(15,
  37. 五、又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
  38. 六、末以,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1,200,000元,應予
  39. 七、依據前述,原告主張被告因行車過失造成其受有損害乙節,
  40.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
  4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2.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7號
原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樹忍 律師
被 告 甲○○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玖拾伍萬捌仟伍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玖拾伍萬捌仟伍佰陸拾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被告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於民國94年1月29日22時15分,駕駛車號為351—LN之營業用小客車,在台北縣瑞芳鎮○○路○段84號前,欲搭載乘客,應注意且能注意其所駕駛之路段為快車道不得倒車,竟為貪圖一時便利,竟不注意而貿然倒車,致使同方向行駛駕駛車號為AF6-365號重型機車之原告行經該處閃避不及,遭被告駕駛之上揭營業小客車重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左側骨末端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手術後,仍有廣泛性軸索傷害,合併雙側肢體無力,認知及語言障礙,硬腦膜下腔出血及左側骨上股骨骨折,後再經復健治療,仍遺存中樞神經系統及機能病變,所引起雙側偏癱以致無法從事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並喪失語言機能,被告並因此成立過失致重傷罪,經本院刑事庭、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判決有罪確定,被告顯已構成對被告之侵權行為,為此依據原告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

二、原告請求之損害如下:

(一)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因此支出醫藥費用新台幣(下同)11,693元;

(二)購買輪椅費用4,000元

(三)看護費用: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於94年3月10日起至同年4月23日止,於神經外科及復健科住院治療期間共計43日,無法自理生活,需由他人全程陪同看護,原告雖由親屬輪流看護而未聘僱看護而實際支出看護費用,但親屬付出之勞力尚非不能評價為金錢,且不能加惠於受害人,故應衡量比照聘僱職業看護之情形,認原告受有相當於支出看護費用之損害,一般看護費用每日為2,000元,因此合計原告受有支出看護費86,000元之損害,應由被告賠償。

(四)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多重及極重度障礙此嚴重傷害,此後欲與常人一般工作已屬不可能,而原告於車禍前受雇於徐建興從事鋪設地板之工作,平均每月可領薪資28,000元,而原告現年方18歲,以平均勞動年齡至60歲計算,原告至少尚可工作40年,計依據霍夫曼計算扣除期前給付之利息,原告不能工作40年之損失合計7,495,919元。

(五)精神慰撫金原告正值青年,原本於服役後期能勤奮工作,並成家立業,享受常人期盼之事業與家庭幸福美滿,惟遭此車禍後,已成泡影。

終其一生需家人照料,竟日與輪椅為伍,歡笑已成奢望,鬱鬱寡歡想是必然,此精神上傷害難以撫平,為此請求2,000,000元以資慰藉。

(六)據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597,612元。

三、又因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亦有無照駕駛及酒醉駕駛之過失,依據民法第217條規定,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與有過失,原告認其過失責任占30﹪,被告仍應負擔其中70﹪之賠償責任。

四、再原告已受領被告所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所賠償之1,200,000元再予扣除。

五、基於前述,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482,9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且該車禍之肇事因素業據鑑定認定其為肇事主因。

二、被告否認原告於住院期間需常長期看護照料,因此並無看護費用支出之必要。

三、被告認原告提出之每月工作薪資過高,不足為認定原告喪失工作能力之依據。

四、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負過失責任,因此精神慰撫金請求2,000,000元,顯然過高。

五、基於前述,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6,707,343元及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482,928元及遲延利息,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於法並無不合,應先敘明。

二、經整理兩造爭執要旨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部分:1、兩造於原告主張之時地發生車禍事故,該車禍事故業據鑑定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

2、原告現已喪失工作能力。

3、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1,200,000元,應於計算出被告賠償金額中扣除。

(二)兩造爭執部分:1、被告應否賠償原告支出醫療費用費用11,693元?2、被告應否賠償原告因此支出購買輪椅費用4,000元?3、被告應否賠償原告因此支出看護費用86,000元?4、被告應否賠償原告因此喪失工作能力損失7,495,919元?5、被告應否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6、兩造過失比例為何?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甚明。

被告既對於與原告發生車禍事故,且其應負部分肇事責任不爭執,且其因此構成過失致重傷罪,並據台灣高等法院判刑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上易字第267號判決在卷足參,是以被告對原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首堪認定。

四、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賠償責任,自應包括因勞動能力之喪失或減少,而喪失將來一部或全部之收入,及將來維持傷害後身體及健康之必需支出在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號判例意旨參照)。

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上開車禍傷害住院接受醫療,共計支出自費醫療費用11,693元、輪椅費用4,000元,二者合計15,693元,並提出金額相符之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以下簡稱基隆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8張、鴻成醫療器材有限公司發票1張件為證,堪信真實。

其中輪椅部分,依據原告提出之身心障礙手冊中障礙類別記載為「多重障(聲、肢)」,足信原告有購買輪椅便於行動之必要。

是以原告確有支出醫療費用15,693元之必要。

(二)看護費用部分: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

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付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應予以賠償。

而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有關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撞傷嚴重,94年3月10起至94年4月23日止之43日分別於基隆醫院神經外科及復健科住院期間,日常生活須人協助,需要專人看護,分別由親屬賴花梅、鄭易昌等輪流照料,應以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計等情。

雖為被告否認。

然原告上揭主張業據證人賴花梅、鄭易昌到院證述綦詳及卷附基隆醫院94年8月2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與原告主張相符,原告於受傷後住院43日確有需要他人看護照料之必要,首堪認定;

次之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依據原告提出基隆市病患服務人員協會之廣告單記載全日班看護費為2,100元,因此原告以每日2,000計算顯屬合理。

據此,原告主張其支出看護費用86,000元(2,000×43=86,000),為有理由。

(三)勞動能力減少部分:1、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394四號判例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其車禍受傷前受僱於徐建興,從事於實木地板施作工作,平均每月薪資28,000元,現因已喪失全部工作能力,完全無法工作,而原告為76年8月31日出生,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時(94年1月29日),其年僅17歲,如以一般退休年齡60歲計算,原告尚可工作至少40年,共480個月,依據霍夫曼計算式計算損失共計7,495,919元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證人徐建興到院作證,依其證述原告自91年5月間開始受僱於他,從事鋪設實木地板工作,迄至受傷為止,期間每月平均薪資均約有28,000元等語。

為兩造所不否認,且原告已受僱被告2年多,期間均有28,000元之薪資,因此足信以原告之工作能力從事工作應確實可獲得28,000元之薪資收入,該薪資並非不符合原告之能力、技能或經驗,亦非一時一地之短期薪資收入,故原告主張其薪資以每月28,000元計算尚足採信。

而被告不否認原告已全部喪失工作能力,且參照原告提出重度多重障礙之殘障手冊附卷,亦足信原告已全部喪失工作能力無法回復,而依據其年齡其確實本應尚有至少40年(480個月)之工作期間,經依據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計算結果原告喪失工作能力之損失應有7,495,919元。

(四)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爰審酌原告學歷為國中畢業,原本從事木工工作,其在未滿20歲之青春年紀遭逢本件車禍事故,現導致雙側偏癱、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又喪失語言機能,目前僅能長期接受復健無法正常工作生活,有診斷證明書、殘障手冊等文件在卷足堪佐證,原告精神上痛苦應屬至鉅,而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計程車駕駛行業等情狀,認本件精神慰撫金以1,000,000元為相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受有損害金額共有8,597,612元(15,693+86,000+7,495,919+1,000,000=8,597,612)。

五、又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經查,本件車禍事故,業據台灣省台北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除認被告在車道上倒車為肇事主因外,原告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且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為肇事次因,是以被告辯稱原告對本件車禍事故與有過失,應依法減輕賠償金額,顯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於快車道違規倒車之過失及被告因酒醉駕車導致注意力減低難以立即停車或閃避此情狀,認應減輕被告百分之四十之賠償金額,即原告應僅能請求5,158,567元(8,597,612×60﹪≒5,158,567)。

六、末以,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1,200,000元,應予扣除,是以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3,958,567元。

七、依據前述,原告主張被告因行車過失造成其受有損害乙節,應可認定。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58,5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主張,尚乏依據而如前所述,自應予以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自不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法院書記官 修丕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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