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96,基小,1586,200711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大香港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被告係基隆市○○○路2巷23號3樓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積欠92年2月起至96年3月止之管理費,共計新臺幣(下同)73,250元(每兩月管理費2,930元),詎被告迭經原告催告拒不給付,為此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管理費用計算明細表、催繳通知單、區公所函、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社區規約、戶籍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等物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判決,被告受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李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建清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