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96,基小,2353,20071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貳佰叁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捌仟零叁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持卡於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被告若未按期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則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繳清應付帳款,並依週年百分之19.89計收循環利息,暨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下同)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300元、延滯第3個月以上者,以每月按600元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後,未依約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8,036元,及自9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89%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2月18日起,延滯第1個月按150元、第2個月按300元、第3個月以上至清償日止,按每月600元計算之違約金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持用其發行之信用卡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後,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48,036元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等件影本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應給付依延滯第1個月當月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300元、延滯第3個月以上者,每月按600元計算之違約金,惟查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書第15條第5點記載「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同意貴行得依下列方式按月收取逾期費用(即違約金):當期未繳清之『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金額×2.5%,但逾期費用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一期為限。」

乙情,有前揭約定書在卷可稽,是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違約金,依前開兩造約定計算,應為1,201元【計算式:48,036元×2.5%=1,2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美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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