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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肆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陸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 (下同)93 年1月15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書,領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後,尚積欠本金新臺幣 (下同)22,663 元、利息380元、已到期違約金1,500元及其他約定之利息未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對原告之主張並不爭執,惟辯稱其目前無力清償,希望可以分期清償云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表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至被告雖辯稱希望其能分期清償云云,惟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前揭所辯,自無可採。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美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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