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96,訴,431,2007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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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31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呂立棋
游嘉祿
吳正男
被 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肆仟伍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三點九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壹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甲○○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2年10月 8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1,1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7年(自92年10月8日起至99年10月 8日止),共分84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不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利息自第1個月起至第6個月止按2.68%,自第7個月起至第12個月止按2.88%固定計息,第2年起依原告公告指標利率加1.75%機動計息,且如逾期清償者,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按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

不料被告甲○○自96年1月 8日起未依約履行,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乙○○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給付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被告甲○○對原告的請求無意見,惟因其最近工作不穩定,無法按期清償,希望原告能用較低的金額還款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綜合消費放款借據、客戶往來帳戶查詢等件影本為證,復為被告甲○○所不爭執,而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實。

雖被告甲○○稱其因工無不穩定,無法按期清償云云,然無資力非得以解免或緩期清償之事由,所辯不足採信。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7,140元(第1審裁判費 6,94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佩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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