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96,訴,454,2007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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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54號
原 告 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應為送達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伍仟玖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一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一八;
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三六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玖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均無民事訴訟法第0386條所列之各種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19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5年,利息自94年12月19日起至95年12月18日止按年息2.80%;
自95年12月19日起則按原告基準利率(當時為年息2.80%)計算,並採浮動利率,隨原告基準利率調整而調整(目前為年息4.18%);
本息自94年12月19日起至99年12月19日止依年金法分60期平均攤還,於每月之19日各支付1次;
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一次全部清償,並自違約之日起,其逾期償還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之10%;
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立有「借據」1件為證。
詎被告乙○○僅依約付至96年1月19日該期止之本息,自96年2月19日該期起即未再依約支付,依約應視為全部到期,經核算尚欠本金715,929.元及96年1月20日後依約計算之利息暨96年2月21日後依約計算之違約金未付,迭催不理等情,為此依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被告連帶如數給付。
三、被告二人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含「其他約定事項)」(影本附卷,原本發還)及電腦列印之帳單(即「放款交易明細(全部)」)各1件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參以被告二人均已去向不明,期日通知書係以公示送達之方法為之,衡情應不可能向原告為清償等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乙○○確有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未付,依約應負清償之責;
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從而原告依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訴請被告連帶如數給付,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7,920.元(內含裁判費7,820.元及公示送達之登報費1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一併確定其額付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0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金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法院書記官 陳錦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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