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96,訴,503,2007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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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0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6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柒仟參佰捌拾伍元,及自九十五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八‧九一二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起至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八九一二、自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一‧七八二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94年7月13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按;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與建華商業銀行於95年11月13日合併,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為消滅銀行,建華商業銀行為存續銀行,合併後存續銀行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概括繼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之法律關係)借款新臺幣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5年,被告丁○○應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計算,採機動利率,並約定逾期在6 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

詎被告丁○○上開借款未依約清償,依約被告丁○○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暨連帶保證契約、利率變動查詢單、歷史往來明細查詢單各1件(皆影本附卷)為證,核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李木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蔚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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