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96,財管,41,2007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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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財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亦無遺囑執行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前項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5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被繼承人甲○○無第一順序繼承人,其第二、三順序之繼承人已拋棄繼承,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已歿,致聲請人無法對其遺產行使權利,而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然被繼承人甲○○死亡時之住所地在臺北縣板橋市,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依首開規定,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故依職權裁定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李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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