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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除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玉鼎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證券,業經鈞院以96年度催字第37號裁定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茲因申報期限已經屆滿,無人依法主張權利,為此聲請除權判決等語。
二、查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經本院以96年度催字第37號公示催告,並由聲請人於民國96年4月3日刊登於太平洋日報,有聲請人所提新聞紙一件為證,該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96年10月 3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查明屬實,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佩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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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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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支 票 號 碼 │
│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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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白志雄 │保證責任基隆市第│96年2月15日 │105,970元 │AN0000000 │
│ │ │一信用合作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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