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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除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甲○○
上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96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1紙,因遺失,前經聲請鈞院以96年度催字第59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查附表所載之支票1紙,業經本院以96年度催字第59號公示催告在案,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6年10月24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玉珮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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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支 票 號 碼 │
│ │ │ │ │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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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明文社甲○○ │有限責任基隆市第│96年3月28日 │10,620元 │RM0000000 │
│ │ │二信用合作社港東│ │ │ │
│ │ │分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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