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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再微字第3號
再審原告 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再審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95年6月19 日本院95年度小上字第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之聲明為: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原審之上訴。
其陳述意旨略以: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當事人得對確定判決聲明不服,提起再審之訴。
再審原告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具有當事人能力,有95年度小上字第11號判決可憑;
且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顯然未經合法代理及送達,是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又原確定判決之事實理由欄第4點係援用95年度基小字第217、218、219號判決書之事實理由欄第4、5段之事實理由,惟上開判決業經95年度小上字第11號判決廢棄,故原確定判決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判決依其後之確定裁判已變更。
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原確定判決固於95年6月19日宣判,且因不得上訴,而於宣判之同時確定,有判決書可稽;
然本院95年度小上字第11號判決係於96年5月7日宣判,而本件提起再審之時點為96年6月1日,揆諸上開規定,尚未逾再審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三、復按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如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係指變更前之裁判或行政處分,曾經前訴訟援為判決基礎者,方有適用。
倘確定判決非以變更前之裁判或行政處分為其裁判基礎,而係依法院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之事實以為裁判,則不在該款適用範圍(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2313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無庸給付管理費,係以再審原告之第1屆第3次區分所有會議決議方法錯誤,該次區分所有人會議關於社區規約之決議並未成立,嗣後依據未成立之社區規約所為管理委員之選任應為無效,即該管理委員會未依法成立,其自未有民事訴訟當事人能力等為理由,此乃原確定判決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進行審判之結果,而非以本院95年度小上字第11號判決為其判決基礎,自無所謂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判決,已因其後之確定裁判有所變更,其結果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發生動搖之情事。
此外,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之進行,經調卷審查後,亦無再審原告所稱未經合法代理及送達等問題。
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1款之再審事由,尚不可取。
從而,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慧兒
法 官 林金發
法 官 林玉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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