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96,國,9,2008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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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國字第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郭堂源
乙○○
被 告 台北縣瑞芳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朱子孟
訴訟代理人 陳炎琪律師
張東陽
許世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法定代理人丙○○於97年5月27日停職,現由朱子孟代理,有臺北縣政府97年5月26日北府民行字第0970379339號函可證,其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00,000元,之後變更為1,000,00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前開規定。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其主張如下:㈠原告所有坐落臺北縣瑞芳鎮○○○段坪林小段39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因被告誤認已由水利署第十河川局所徵收,而未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規定舉行公聽會並進行徵收程序,自「瑞芳鎮侯硐介壽橋改建工程」(以下稱簡系爭工程)於民國88年 9月27日開工迄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有 8年之久,被告所屬公務員於辦理該項公共工程職務時,並未詳細查明產權歸屬,又未依照行政程序依法行政,導致原告財產權受侵害,實已構成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要件,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自88年10月 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按月以10,000元計算之損害,中間扣除系爭工程承包商嘉陽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嘉陽公司)支付原告之租金130,000元,共為860,000元,及非財產上損失 140,000元,合計1,000,000元。

㈡系爭工程施工所在位置係於瑞芳通往侯硐之北37線瑞侯公路及侯牡公路交叉聯結處,兩條公路為疏通該區交通的主要幹道,於施工當時,為避免因堆放施工材料及工具物品導致交通受阻,被告即將上述物品堆放在系爭土地上,以方便工程之進行,並在系爭土地上護置安全護欄,被告抗辯其未侵占使用系爭土地,核與事實不符。

又被告於系爭工程進行中,為解決無權使用系爭土地問題,多次與原告協議,此由被告89年北縣瑞建字第3889號協調會議紀錄結論第 1點及89年北縣瑞建字第 21300號協調會紀錄結論內容即可證明,系爭土地如未遭侵占,原告何須大費週章與被告協議,並多次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侵占系爭土地,請其儘速處理等事宜。

㈢系爭工程原監造單位張邦興土木技師事務所及承包商利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利華公司)、嘉陽公司與被告之間為承攬契約之私法關係,即為被告之行政助手,施作人在被告之授權下,於系爭工程預定的計畫範圍內施工,占用系爭土地施作引道,並堆放施工器材設備、鐵護欄及消坡塊,由於被告未履行監督及妥善管理之義務,致系爭土地遭施作人侵占使用,符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之規定,且被告因指示上有過失,致原告權利受損,具備民法第189條但書所規定「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之要件,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對象並無違誤。

㈣依被告與承包商所填載之監工日報,系爭工程於88年 9月25日開工,之後時做時停,但監工日報並非停工相關程序的文書,無法據以認定停工日期,且依卷內資料,89年 8月10日之後尚有預力樑工程,而系爭工程材料含鋼筋、板模、消坡塊等均放置在系爭土地上,周圍雜草叢生,可見已堆置一段時日,況被告承辦人員於97年 1月18日履勘現場時承認施工時有使用系爭土地,並占用引道部分土地,足見系爭工程占用橋樑之引道及使用兩旁土地施工無疑。

㈤查系爭工程對面馬路旁邊是山壁,所以並沒有空地可以施工,若未占用系爭土地無以施作預力樑工程,且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天氣不穩定,雨天194天,工作天127天,因此基隆河河水長期高漲,直接由東側經河床施作工程,不僅施工難度高又危險,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㈥系爭土地鄰近「煤礦博物生活園區」,又是當地少有的大面積平地,且嘉陽公司係在被告指示下,願意支付每月10,000元之租金,即對於系爭土地之價值有共識,故應以每月10,000元計算損害。

又施工位置係位於系爭土地中間,導致原告無法完整利用全部土地,故侵權範圍應以全部土地面積為計算。

二、被告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其抗辯如下:㈠系爭工程僅西側引道會使用到系爭土地,然自88年 9月開工時起,至94年 8月底止,系爭工程只施作東側橋座及橋墩部分,尚未施作西側引道部分,上開期間並無任何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被告前於91年3月18日以北縣瑞建字第0910004318號函第3點清楚說明:「本所於土地所有人甲○○女士於民國88年12月間電話告知本工程引道有使用所有土地時,已告知監造單位張邦興土木技師事務所及承包商利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現場人員,故現時本工程只施做東側橋座及橋墩部分,引道工程至今仍未施做。」



至於原告所稱89年北瑞建字第3889、 21300號協調會紀錄均承認有無權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云云,查上開協調會紀錄所稱之使用系爭土地,係指系爭工程倘全部按照計畫施工,就西側引道部分可能會使用到系爭土地,但系爭工程係逐步施作,在94年以前未曾施作至工程計畫中的西側引道部分,自始未曾實際占用系爭土地,然因系爭工程完工後西側引道部分會占用系爭土地,又未就系爭土地辦理徵收,才召開協調會與原告協調,召開協調會無從證明被告在特定時間內已實際占用系爭土地,原告空言主張88年至94年 8月底已有實際占用系爭土地,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顯不足採。

㈡另原告與承包商嘉陽公司訂定土地租賃契約,由嘉陽公司自94年9月1日起至95年 9月30日止,以每月10,000元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嘉陽公司於95年10月起租約到期後,如有未繼續給付租金即占用系爭土地且不構成不定期賃之情形,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43號判決意旨,係嘉陽公司違反民法第455條之問題,原告應向嘉陽公司請求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自無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對象顯然錯誤。

㈢系爭工程原由利華公司於88年 9月25日開始施作,然依監工日報所示,直至88年12月11日才有運入材料之記載,且該公司因財務因素,施作系爭工程至89年 8月10日即中止,直至94年 8月30日起始由嘉陽公司申報開工,並由嘉陽公司與原告訂立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租期自94年9月1日起算,故88年9月25日至88年12月10日、89年8月11日至94年 8月31日期間,系爭工程並無進場施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上開期間有遭占用情形,顯與事實不符。

㈣利華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時,有從東側之道路一處護欄開一道缺口,並施作便道由該缺口向下通行至河岸,而當時河岸內靠西側處亦曾填土作出一條施工便道,河岸中也曾填土做成一條橫斷河流之施工便道,便道中則安排暗管以供水流流動,均有當時照片為證,故系爭工程預力樑係先在他處放上拖車,再由拖車載送預力樑由東側土地駛進中間河道土地,由中間河道土地上之吊車將該預力樑吊上,並未使用原告之土地,且利華公司之施作在河道內接近西側土地處即告終止,並未在西側土地上施作橋墩、橋座及引道,此觀原告所提照片及系爭工程94年 8月17日橋樑照片即明。

然於利華公司未繼續施作後,東側道路護欄缺口及由護欄缺口向下之便道均已回復原狀,河岸中之便道在歷次颱風中因河水高漲已盡數沖掉而不存在,故本院履勘時所見現場,與利華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時不同,才會以為現場東側道路不可能施工。

㈤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河川區」,使用地類別為「水利用地」,其使用受有極大限制,地理位置偏僻,且原告於97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系爭土地原本是空地,其損害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為合理。

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0元,而原告於97年2月5日言詞辯論期間表示「經過測量,原告土地被占用的面積是97平方公尺」,倘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賠償額應以每月19.4元(80×97×3%÷12=19.4)為計算標準始為合理。

至於嘉陽公司給付每月10,000元租金予原告,係評估為避免纏訟以順利進行工程施作之特殊考量,原告主張以每月10,000元為計算損害賠償之標準,顯與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相距甚遠,應不足採。

三、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辦理之系爭工程完工後西側引道部分會使用系爭土地面積97平方公尺,該工程原由利華公司承攬,於88年 9月25日開工,在施作東側橋座及橋墩部分後,經被告於91年 4月函准解約,之後由嘉陽公司於94年8 月30日申報開工,並由嘉陽公司與原告訂立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租期自94年9月1日起至95年9月30日止,每月租金10,000元,嘉陽公司於95年9月30日租期屆至後仍有使用系爭土地,於97年 1月初移除所擺放的消波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臺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97年 2月26日北縣瑞地測字第0970001200號函附測量複丈成果圖、囑託函文、94年 8月17日系爭工程橋樑照片及土地租賃契約書、被告96年3月7日北縣瑞建字第0960002117號函、監工日報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引道部分使用系爭土地,且在施工期間將施工材料及工具物品堆放在系爭土地上,並護置安全護欄,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損害 860,0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 140,00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內容抗辯,因此本件應審酌的是:㈠系爭土地有無因系爭工程施工被占用?㈡系爭土地如因系爭工程施工被占用,被告是否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9條但書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如應賠償,應賠償之金額為多少?現分別說明如下:㈠系爭工程完工後西側引道部分會使用系爭土地面積97平方公尺固然屬實,然西側引道迄今仍未施工,業經本院於97年 1月18日勘驗明確,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施作引道,不足採信。

惟系爭工程東側係九芎橋路緊臨山壁,西側則與系爭土地相鄰,被告抗辯利華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時,從東側之道路一處護欄開一道缺口,並施作便道由該缺口向下通行至河岸,當時河岸內靠西側處亦曾填土作出一條施工便道,河岸中也填土做成一條橫斷河流之施工便道等情,即使屬實,鑑於東側係公眾通行之道路,且依系爭工程89年8月1監工日報之記載,自88年 9月25日開工以來,因雨天不能工作日數達 194天,在雨量較大時,河水勢必上漲,系爭工程所需使用的鋼筋、水泥等材料及相關機具,衡情應不致於放置在河岸兩旁及中間的施工便道,利華公司基於地利之便,將材料及機具放置在系爭土地上,應屬可能之事,而嘉陽公司於95年9月30日租期屆至後仍有使用系爭土地,並於97年1月初移除所擺放的消波塊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在施工期間將施工材料及工具物品堆放在系爭土地上,並護置安全護欄,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堪信為真實。

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並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255號判決參照)。

次按行政契約與私法契約之區別,係以其發生公法或私法上權利義務變動之效果為斷。

凡不得作私法契約標的之事項,而以契約型態作成時,自應視之為行政契約,若契約標的在性質上非私法契約或行政契約所獨佔,則應參酌契約目的之所在,判斷其屬性。

遇有爭議情形,可依下列標準:⑴契約之一方為行政機關。

⑵契約之內容係行政機關一方負有作成行政處分或高權的事實行為之義務。

⑶執行法規規定原本應作成行政處分,而以契約代替。

⑷涉及人民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

⑸約定事項中列有顯然偏袒行政機關一方之條款,使行政機關享有特權或優勢之約定;

為綜合判斷。

是公權力依法得以行政契約方式執行,然其公權力授與之目的,在於與受授權人建立公法之法律關係,並使其如同行政機關對外行使公權力,執行行政任務。

如行政機關以承攬契約或類似之私法契約,委託民間業者完成特定之行政任務,而非行政機關與受授權人建立公法之法律關係,並使其如同行政機關對外行使公權力,執行行政任務者,如修築道路、清理垃圾等,均非公權力之受託人,其所為之行為自非行使公權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4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行政助手係指行政機關執行特定行政任務時,受行政機關之委託予以協助,並按指示完成工作之人,行政助手並非以自己名義獨立著手實施公權力,其行為效果應歸屬於該行政機關,行政機關如對行政助手之指揮監督有過失時,因該協助行為具有公法法律性質,如因而造成他人損害者,固生國家賠償責任,而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適用。

然被告將系爭工程之興建交由利華公司、嘉陽公司承攬,利華公司、嘉陽公司基於與被告所訂立之承攬契約,以本身之名義,本於自己的人力物力從事工程建設,並依雙方的約定交付工作物予被告,故利華公司、嘉陽公司雖受被告之委託,完成一定的行政任務,但係基於私經濟主體之地位承包系爭工程,屬於私法契約,並非立於行政助手之地位,則被告委託利華公司、嘉陽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並非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自無從適用國家賠償法。

原告主張因系爭工程施工受有損害,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與法不合,不應准許。

㈢另被告將系爭工程之興建交由利華公司、嘉陽公司承攬之外,並委託張邦興土木技師事務所擔任監造人監督工程之進行,再參諸公共工程之定作人,對於發包工程之施作,例來僅作原則上之指示,至於公共工程實際於何時開工,工人及機具如何進場,工程如何施作等工程細節事項,每因工程之現場狀況不同,原難由定作人於施工前為具體明確指示,而由承攬人因地制宜,視工地現場實際狀況為決定,此係一般公共工程施作之常情。

被告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其委請張邦興土木技師事務所設計、監造,及將系爭工程發包予利華公司、嘉陽公司承造,雖利華公司、嘉陽公司於施作系爭工程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堆放施工材料及工具物品,但原告並未舉出具體事證證明被告確有指示利華公司、嘉陽公司將施工材料及工具物品堆放在系爭土地上,或於定作、指示張邦興土木技師事務所、利華公司、嘉陽公司有何故意、過失,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土地被占用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民法第189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1,000,0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宏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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