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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許方如
丙○○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96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零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玖仟伍佰捌拾玖元自九十五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原因事實被告於94年2月3日與原告訂立以現金卡為工具之消費貸款契約,領用現金卡後,截至最後繳款日95年1月6日止結算所積欠原告之消費貸款本金及利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木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蔚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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