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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更名前為中
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修旗
葉昌旻
楊家瀧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柒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柒仟壹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每月以新臺幣陸佰元計算之逾期手續費。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 6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當月消費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應按年息19.71%(日息萬分之5.4)計算利息,並延滯第1個月計收新臺幣(下同)150元、延滯第2個月計收300元,延滯第3個月以上每月計收 600元之逾期手續費。
被告積欠消費款49,717元(含本金47,149元、利息2,118元及逾期手續費45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約定條款影本、單月帳務資料查詢、電催資料等件為證,堪信屬實。
三、本件訴訟費用1,200元(第1審裁判費 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佩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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