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96,基小,2636,200711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6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參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零伍佰參拾貳元自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加計新臺幣壹仟捌佰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為:被告於91年12月12日與原告訂立以信用卡為工具之消費貸款契約,依約被告得持卡於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即應依週年百分之20計收循環利息,並按月計付新臺幣(下同)300元之違約金。

詎被告領用信用卡後,截至95年10月23日止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按上開約定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因被告未履約原告依約終止契約,為此提起本訴等情。

三、上開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信用卡消費款之事實,核與其提出之公務員國民旅遊卡專用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單、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單各1件(皆影本附卷)相符,足堪信為真實。

惟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持卡人違反第一項約定連續達六期(含)以上者,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最高以六期計算為限。」

,則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已到期違約金1,800元【計算式:300元×6個月=1,800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木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蔚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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