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96,基小,2683,200711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駿輝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葉梅治於民國90年12月13日向原告購買總價新臺幣(下同)60,000元之機車,並辦理分期付款,約定自91年1月13日起至92年1月13日止,以每月 1期共分12期繳納,每期付款 5,000元,但葉梅治未依約定付款,之後另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並得繼續分期繳納,不料葉梅治又不依約繳款,尚積欠55,000元等事實,業據提出機車貸款申請書、切結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債權憑證、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被告國民身分證等件影本為證,堪信屬實。

三、本件訴訟費用2,600元(第1審裁判費 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6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佩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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