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96,基小,2801,2007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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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基小字第280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零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20日下午1時30分許駕駛257-NF號營業小客車,於行經基隆市○○區○○路與國安路口處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追撞同車道前方由第三人乙○○駕駛之6D—585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尾,使該車受損。
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保險期間中,經被保險人上順鋁門窗行以書面通知原告出險,經原告查證屬實,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3,048元(工資4900元,零件8148元),有估價單、車損照片及發票可證。
原告同時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而減損之價額。」
民法第0191條之2、第0196條定有明文。
本件事故中,被告既因過失撞損原告承保之車輛,依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被告如數給付,並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96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自認於前揭時地追撞原告保車(即系爭車輛)之事實,惟以:原告保車(即系爭車輛)後方有裝置鐵條,不可能會碰壞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過失發生追撞事故,致原告承保車輛被撞損,共花去修理費13,048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第三人乙○○之駕駛執照、6D—5859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統一發票、「車險理賠申請書」及「估價單」各1件(以上均為影本)、車損照片影本2張為證,經核屬實;
肇事責任部分,經被告到庭自承「剛起步有碰撞」、「我是在等紅綠燈的時候有碰撞到原告保戶的車」等語(參本院96年10月3日及96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應可認定,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如數給付13,048元,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至被告否認碰撞造成原告保戶車輛損壞,乃卸責之詞,不可採信,併予敘明。
四、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0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0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0436條之19第1項、第0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基隆簡易法 官 林金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法院書記官 陳錦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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