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96,基小,2805,200711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蕭雅茹
丁○○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96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陸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柒仟壹佰陸拾陸元自九十六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百分之一‧九七一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原因事實被告於93年4月間與原告(更名前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以信用卡為工具之消費貸款契約,領用信用卡後,截至96年8月1日止結算所積欠原告之消費貸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木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蔚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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