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96,基小,2821,200711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96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肆佰參拾陸元,及自九十五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一個月者,當月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延滯第二個月以上者,按週年百分之三‧九四二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為:被告於89年7月19日與原告訂立以信用卡為工具之消費貸款契約,依約被告得持卡於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即應依週年百分之19.71計收遲延利息,暨延滯第1個月者當月計付新臺幣(下同)150元、延滯第2個月者當月計付300元、延滯第3個月以上者,以每月按600元計算之違約金。

詎截至95年2月28日止被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按上開約定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因被告未履約原告依約終止契約,為此提起本訴等情。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客戶應繳金額查詢單、信用卡會員消費明細表各1件(皆影本附卷)為證,核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

又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情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49 年度臺上字第807號、51年度臺上字第19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本有依約給付部分本息,至95年2月28日後始停止支付,所欠本金僅68,436元,兩造間之約定遲延利息已高達週年百分之19.71,約定延滯第2個月者當月計付300元、延滯第3個月以上者,以每月按600元計算之違約金,其利率亦分別高達週年百分之5.26、週年百分之10.52,確實過高,爰審酌上開客觀事實、社會經濟情況等情事,認違約金部分應核減為以約定利息利率百分之20即週年百分之3.942計算為當,則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木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蔚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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