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96,基小,2870,200711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玖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二點八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5年1月4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160,000元,約定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36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基準放款利率3.87%加碼年息8.63%計算,並於調整基準放款利率時隨同調整,如未按期償還本息時,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算外,應自逾期之日起 6個月以內,按借款利率10%, 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20%加付違約金。

不料被告丙○○自96年6月5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積欠91,948元及自96年6月5日、96年7月6日起之利息、違約金等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繳息明細表影本各 1件為證,堪信屬實。

三、本件訴訟費用即第1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佩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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