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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叁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叁仟玖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 (下同)93 年11月22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領用原告所發行之現金卡為工具並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惟被告於94年10月4日起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新臺幣 (下同)23,948 元、利息419元、貸款手續費100元及其他約定之利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辯稱其確實積欠原告上開款項,但目前無力清償云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貸還款交易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至被告雖辯稱目前無力清償云云,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所辯,自無可採。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美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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