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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賴良茜
翁千雅
李高銓
被 告 羅勝隆原姓名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 4月21日與原告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9,555元及利息 517元等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貸還款交易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二、被告雖辯稱無法如期清償債務,請求分期攤還等語,但無資力並非得以免除或緩期清償之事由,被告所辯,於法無據,自不足採。
三、從而,原告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即第1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佩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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