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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19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判決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9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無民事訴訟法第0386條所列之各種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61年3月12日結婚,詎被告自73年10月20日起不告而別,迄今音訊全無,被告行為顯已違夫妻同居義務,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判決離婚。
基於前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查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證。
又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並經提出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1份為證,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得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查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
而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判例參照)。
被告自73年10月20日離家後,即未返回與原告共同生活,亦未將其行止告知原告,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裁判費)3,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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