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96,訴,317,2007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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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1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6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參仟陸佰零柒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女,被告自86年起即將其設立於桃園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印鑑章及存摺交原告保管,提款卡則由被告自行保管,於94年間原告向被告借用系爭帳戶,請求被告將系爭帳戶交由原告作為原告個人理財、進出資金之使用,被告未表反對之意,原告於94年7月19日匯入新臺幣(下同)20萬元,被告於94年7月22日將8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用以償還原告前資助被告購屋之借款,原告自94年7月19日至96年1月10日止以自己名義於系爭帳戶存入170餘萬元,嗣原告於96年3月12日、96年4月16日分別提領5萬元、10萬元後,系爭帳戶餘額為1,581,813元。

詎原告於96年5月21日持系爭帳戶儲金簿與印鑑至桃園郵局領款時,郵局人員告知該存摺已遭被告以電話掛失無法領款,且被告於96年5月底已至桃園郵局提領系爭帳戶存款餘額;

另原告於96年3月間借用被告名義購買車牌號碼5189-RF、顏色為深紫色之自小客車1輛作為全家人代步車,此有原告給付博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匯款單據為證,且原告自始至終從無將系爭車輛贈與被告之意思表示,故原告為該車輛實際所有權人,然被告於96年4月間將該車開走後竟占為己有拒不歸還原告,嗣被告於96年5月23日書立協議書1紙(下稱系爭協議書),稱:「願念在親情份上,將518 9-RF車子還給原告,並於96年5月31日委託劉安桓律師代為過戶」,依該協議書文義,被告實已同意將該車返還原告,惟被告未依協議將該車過戶並返還原告,反於96年6月20日將該車輛車牌號碼變更為9798-QK(下稱系爭車輛),並將車身顏色改為白色,顯見被告違反前開返還車輛之協議甚明;

原告於96年5月間以桃園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借名關係,並請求被告返還1,581,813元,詎被告迄今均未回應,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581,8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倘鈞院認原告主張之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系爭協議書約定中,其中一項請求權基礎為有理由,即毋庸審酌另一項請求權。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被告於94年7月間預計結婚,原告要求被告將系爭帳戶印鑑及存摺交由原告保管,以便被告將積蓄存入,否則不同意被告結婚,被告為使父母安心,始於94年7月間讓原告保管系爭帳戶印鑑及存摺,惟被告並未告知原告系爭帳戶密碼;

觀系爭同意書全文:「甲○○○女士以5189 -RF贈與本人丙○○,本人丙○○,現在願念在親情份上,還給甲○○○女士,於96 年5月31日前,委託劉安桓律師代為辦理過戶事宜。」

,則系爭車輛乃原告贈與被告,被告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自明;

兩造間就系爭帳戶及系爭車輛,均無原告所稱之借名關係存在,故本件原告請求均為無理由。

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或其他權利人,為借名契約,借名契約為無名契約,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依私法自治原則而訂立借名契約,固無不可,惟主張有此事實者,應就借名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縱他方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該一方之請求,此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及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5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未就借名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依上開實務見解,自應駁回其訴。

三、本件經爭點整理後,兩造就系爭協議書之真正、系爭車輛現由被告占有中等事實不予爭執,惟就兩造間就系爭帳戶之使用及系爭車輛所有權之歸屬,是否存有借名契約,尚有爭執,此即為本件應審酌之點,倘肯認之,即應再予審酌被告提領使用系爭帳戶存款及占有使用系爭車輛有無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情;

倘否定之,即毋庸再予審酌上情,應為原告敗訴之判決。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即可明知。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第887號判例參照)。

又按贈與人於贈與約定後,其經濟狀況之變更,除具有惡意之特別情形外,並不問其原因如何,即與其變更之為自致或他致無關,觀諸民法第418條之立法意旨自明(最高法院41年度臺上字第4號判例參照),故贈與人履行贈與契約後,更不能以其他事故,否認贈與,更不待言;

而父母因子女創業、婚姻、生活等所需,本於對子女之親情,不附條件地贈與房屋、創業資金、生活用品、交通工具等,事所恆有,並為我國社會常態,為特殊考量,就所贈與附加條件或負擔者,則為變態事實,若父母對子女為贈與後,因親子關係生變,反目成仇,不能藉詞所為贈與實為信託、借名、借貸為由,要求返還。

五、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借名契約,故系爭帳戶雖係以被告名義設立,及系爭車輛雖係登記為被告所有,然原告方為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及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而被告竟將系爭帳戶內存款提領自用,且拒不返還系爭車輛予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遭提領之存款及返還系爭車輛,並業據提出系爭帳戶存摺內頁、桃園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系爭協議書等件(皆影本附卷)為證,惟被告既否認就系爭帳戶之使用及系爭車輛所有權歸屬有借名登記關係,而金融機構帳戶之使用人即為帳戶名義人,車輛登記名義人即為車輛之所有權人,且依一般社會常情,父母以子女名義存款、投資或購置動產或不動產,應係基於對子女經濟上之照顧而為贈與,乃符合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人非帳戶名義人、車輛登記名義人非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及父母以子女名義存款、投資或購置動產或不動產等行為非屬贈與關係,則為變態事實,原告自應就變態事實之借名關係,負舉證責任。

六、經查,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帳戶之使用及系爭車輛所有權歸屬究否成立借名契約,自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帳戶內頁影本無從察知存入款項實際上是否為原告所有,僅空言借用系爭帳戶屬其個人理財方式、被告並無足夠財力存款、系爭協議書雖稱「原告贈與系爭車輛與被告」,惟實則係借名關係、原告前亦有以被告名義購車之例可循云云,而未能就兩造間有無為借名之要約、承諾、其意思表示是否合致等攸關契約成立之要件事實為完全之陳述及舉證,而縱使系爭帳戶內款項實際上均係原告存入、系爭車輛確係原告出資購買,惟原告所為上開行為之原因本即多端,尚不得遽予推斷必係基於借名之法律關係而來,而與被告曾有長年交往之證人丁○○到院亦無法證實原告主張之事實,則原告關於兩造間就系爭帳戶之使用及系爭車輛所有權歸屬既未能舉證借名屬實,即難認定兩造間確有借名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借名契約提領系爭帳戶存款並占有使用系爭車輛,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返還上開存款、並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系爭契約書協議返還系爭帳戶款項及系爭車輛,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系爭協議書內容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帳戶存款1,581,8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之聲明,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至於原告一再指責因被告忘恩負義,對父母不孝等等種種事由,始不得已而提起本訴,無論真實與否,均與本件訴訟勝負無關,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庭法 官 李木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蔚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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